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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霞,法律顾问。

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天一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电长沙电厂2×x烟气脱硫岛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2月进行了竣工验收。至此,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结算值为1339.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却迟迟不予结算回复。被告这种拖延结算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结算值1339.5万元结算报告的认可。2010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该结算值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仍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二、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x.77元(从2008年1月25日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依法计算。三、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结算文件中的结算值1339.5万元有悖于事实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为843.5万元,本标段工程采用总价包死不变的原则。工程的变更计算方法合同亦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为x元。如果按合同价款843.5万元,减去被告已付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如果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x元。(二)原告诉请被告按结算文件中的结算值1339.5万元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12日27日原告给被告报送的结算值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差别,之后双方进行了多次核算,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无法进行审计定案,致使被告于2010年4月才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审定工程价款为x元;原告适用的法律的前提条件是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当事人未约定的不适用该规定。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华电长沙电厂2×x烟气脱硫岛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华电长沙电厂一期(2×x机组)烟气脱硫岛中的全部建筑工程(包括给排水、水利消防、电气照明、采暖透风空调等),含池、坑、排水沟满足防腐工前的要求。二、合同价格:843.5万元。合同报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采用总价包死不变的原则。工程的合同价格除下列情况外今后不再调整。可以调整的部分仅限于:1、由设计单位出具并经发包人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或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工程洽商,采用以下处理方式:每张设计变更单引起的单项设计变更建安直接费(建安工程费,不包括设备费)增减总和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调整,调整定额直接费(建安工程费,不包括设备费)超出10万元之外的部分。计算原则按以下顺序:(1)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有相同或相近项目的,按其报价中的单价计算;(2)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没有相同或相近项目的,按《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3年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计算,缺项部分按照现行电力预算定额计算,人工差价等政策性调整文件在工程执行期间不予考虑,此部分变更费只计取定额直接费。建安工程定额直接费增减总和(建安工程费,不包括设备费)在10万元以内的单项设计变更,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如果出现拒绝执行,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其价款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值3倍的金额从合同中扣除。(3)价格调整的时间在竣工结算时进行。2、工程量差(即施工图某单项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提供的对应工程量之差且施工图工程量不为零)调整。以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数量和《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2001年版)的计算规则做为计算工程量差的依据。由于施工图工程量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之间的量差引起的单项价款在10万元以内的(含10万元),不予调整,超过10万元则只调整10万元以上部分。3、工程量清单中氧化风机房是按照2座给定的,如果实际施工图工程量有差异时,将按照工程清单中氧化风机房相应子目报价按时调整。4、根据国家有关税务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承包人应当缴纳的与本合同有关的税费,由承包人负担。5、承包人完成的本标工程所发生施工准备、施工、维护、竣工和保修而发生的各项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含大型机械转移、拆装和轨道铺设)、设计变更(因一个原因引起的在10万元以内的设计变更)、管理费、转移费、利润、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各种税费、各种保险、医疗费用、承包人临建、所有的责任、义务、窝工损失、材料的二次倒运发生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施工过程中与当地乡村之间的协调费、现场因素、风险费等与本标段施工有关的全部费用。6、付款:合同生效日期起15日内,承包人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10%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履约保函后30日内,根据承包人进场的人员、材料、机械情况,向承包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进场费。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承包人在开始施工以后每月的20日向发包人代表提交一份付款申请书和金额为审定工程进度款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并附上一份经发包人签字的付款确认书。发包人在收到上述付款通知及相应的文件并经审核无误后20日内,按发包人现场项目经理和专业工程师签字确认的金额,向承包人进行支付审定工程进度款80%。工程进度表格及程序由发包人根据惯例提供,由承包人填写并送审。每次付款时,由发包人扣留本次价款的5%作为进度、质量、安全考核(进度2%,质量1.5%,文明施工1.5%),如承包人未能完成发包人的即定目标,则扣除本部分,相反则予以全额支付给承包人现场项目部。业主签发脱硫岛初步验收证书支付到90%,质保金10%。当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价款累计达到本合同工程价款的90%时,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金额累计为合同工程价格100%的商业发票。此后,发包人不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剩余的合同价款作为项目的质量保证金。7、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以原电力部(原国家电力公司)颁发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设计图、施工设计修改单,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8、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9、质量保修:承包人所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必须符合主合同中有关规定。承包人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至此,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值为1339.5万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核定。2010年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在长沙电厂施工的脱硫岛工程项目已于2007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完毕,该项目的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于2007年12月27日已送贵公司,至今已有两年,在这期间,我公司与贵公司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9日至17日将工程量全部对完,在2009年1月15日、6月18日我公司书面向贵公司反映结算存在的问题,未得到贵公司的回复意见。2009年9月10日再次书面反映结算存在的问题,仍未得到贵公司的回复意见,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12日间,我公司多次派员与贵公司联系该项目结算工作,贵公司工作人员总是以‘我有其他事要办,你先回去等我通知’或‘我在外面出差,等几天再说’等这类理由拖延结算工作。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积极配合贵公司,听从贵公司安排,千方百计保工期、保节点。工程施工至交工验收仅用了15个月时间,而贵公司的结算工作用了2年多时间尚无结果,我公司在该项目上尚欠劳务人员工资和部分材料款,现在春节将至,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公司安排专人在2010年2月8日前完成该项目结算。否则我公司将不得不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文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了原告的结算报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提供2010年2月1日和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和原告法律顾问马某洲的回函两份,原告称该回函未收到,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函已送达原告,系伪造的。两份回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值差距较大,希望继续协商,原告尽快完善争议部分相关资料后,在2010年4月底左右完成结算工作。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称已支付原告x元,其中包括,支付现金x元、代垫税金x元、代交水电费x元、代垫业主罚款9300元、其他垫付款x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其中包括,支付现金x元、扣混凝土款x元、代交水电费x元、代垫业主罚款8300元、代缴税金x元、安全质量保证金x元。经双方对账:2007年7月22日收据的x元系开展优质工程形象奖,双方认可;代交水电费数额的差别在于2007年5月份的水电费x元,原告称原告的水电费数额是被告通知的,是否包含2007年5月份的水电费不清楚;代垫业主罚款原告主要对2007年8月17日,编号为AZ-x的安全考核通知单有异议,对原告项目部罚款1000元,原告认为该罚单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代缴税金中,原告认可被告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x元;对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望城县地方税务局代原告缴纳的工程款税金(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x.4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税金发票,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为原告代垫的其他费用,原告认可被告于2007年4月份为其代购的迷彩服共计价款2640元,其他各项均费用凭证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的其他垫付费用为:2006年9份月广告牌制作费2030.46元、10月份预付变压器租赁费x元、2007年4月份代购材料费和代付人工费计x元、代垫购买彩条布和制作标语横幅计639.72元,7月份代垫处理尾工费用8236元、代购东鹏瓷砖651平方米计x元、代购哈工大灯8套计x元,11月份代垫付人工费x元、代购防盗门计x元、代付清运垃圾费1580元,12月份代购浆液制备间用玻璃钢格栅板、石膏运转机用镀锌钢格栅计x元,2008年1月份代购油嵩一袋、油麻4卷、东鹏瓷砖150平方米、运费和用餐费共计1390元,12月20日垫付的承诺书-皮带机消缺费用计x.50元,以上共计x.67元。原被告因工程价款及付款数额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电长沙电厂2×x烟气脱硫岛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审核结算报告文件和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关于双方约定和变更的工程款结算总值的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后的第二日向被告送达了结算报告和相关的结算材料,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结算值为1339.5万元竣工结算报告的认可,本院确认该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为1339.5万元。第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2007年7月22日收据显示属于工程形象奖励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现金及混凝土费用和安全质量保证金共计x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2007年5月正处于施工期间,应当计付该月水电费,参照以往发生的水电费数额,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水电费的意见,即被告为原告代缴水电费x元;被告提供的业主对施工方的罚款单均无原告方签字,原告自认8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只认可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税金x元,且被告方没有将代缴工程款税金的发票交付原告,但从被告提供的望城县地方税务局的税金发票已经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代缴了税金,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代缴税金数额为被告认可的x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其他款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代购迷彩服外,均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但根据实际情况和通常的施工需要,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代垫其他款项应当包括代购彩条布费、横幅标语费、广告牌制作费、变压器租赁费、清运垃圾费、人工费、防盗门费、东鹏瓷砖651平方米费、处理尾工费及代购迷彩服费共计x.18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18元。从竣工验收结束至今,工程保修期一年已到期,10%的质保金亦应当退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82元。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至17日将工程量全部核对完毕,被告未在工程量核定后30日内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故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和利息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82元和相应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0元,由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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