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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吴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78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7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美术学院退休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琪,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诉称:我于2001年陆续创作了《白日依山尽……》和《无题》系列等美术作品,并于2006年2月起陆续在“书法江湖”、“书艺公社”等网站上公开发表。这些作品具有独创性,是一种“独创模式文字画”。2001年冬季,我用挂号信方式给吴某某寄过一些包括此类“独创模式文字画”作品在内的作品照片二十余幅,向吴某某请教,但并未收到回复。2007年3月,我在“中国书法家”论坛网上看到一个主题为《开眼界——是书法是绘画——吴某某的杰作》的帖子,发现吴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创作的文字画《画里阴晴》、《霸王不别姬》等作品与我的“独创模式文字画”在作品观念和手法上完全吻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就剽窃原告作品并宣称独创一事,在《美术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称被告的作品与其“独创模式文字画”在观念和手法方面完全吻合,然而观念和手法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即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告声称其独创了“模式文字画”,但事实上文字入画自古就有、非原告独创;原告称其在2001年冬季给被告寄过其作品照片二十余幅,但被告从未收到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换言之,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品与其作品在观念、风格和手法上完全吻合。而“文字入画”这种创作观念和手法自古有之,中西方艺术家都曾采用这一理念进行创作。且观念、风格和手法作为美术作品所要体现的内涵,属于抽象的主观范畴,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故原告以被告作品与其作品在观念、风格和手法上吻合为由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范围,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郑某某对吴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违背法律程序,吴某某对于“文字画”这一风格模式的独创宣传侵犯了郑某某的“独创模式文字画”风格模式。原审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吴某某同意原审裁定。

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补充证据:1.李正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郑某某于2001年曾将自己创作的“独创模式文字画”作品寄给吴某某;2.吴某某网站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吴某某对外宣称“文字画”系其独创;3.《新民晚报》文章,用以证明吴某某收到过郑某某邮寄的作品。

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郑某某在二审审理中,主张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为“独创模式文字画”的观念、文字、色彩和模式,该观念、文字、色彩和模式体现在原告创作的“独创模式文字画”作品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对作品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工艺、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因此,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

本案中,郑某某在原审中主张吴某某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创作的“独创模式文字画”的观念、风格和手法,而美术作品的创作观念、风格和手法属于创意或构思等思想范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郑某某据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二审期间,郑某某又主张将其创作的“独创模式文字画”作品的文字、色彩和模式作为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但该主张超出了其原审诉讼主张的范围,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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