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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69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7)海民初字第26988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科园东五路X号。

法定代表尹文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1。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社长。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北京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电影出版社)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被告迪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电影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法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庞某是我公司签约艺人。2004年我公司投资制作《两只蝴蝶》歌曲专辑,收录其演唱的12首歌曲。2005年制作《你是我的玫瑰花》歌曲专辑,收录其演唱的12首歌曲。上述两专辑发行了CD光盘。2005年,我公司制作《幸福誓言》歌曲专辑,收录其演唱的18首歌曲,并出版发行了DVD光盘。我公司享有上述专辑中所有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我公司从北京明星风采音像制品销售中心购买外包装标有《庞某乐逍遥》字样的光盘,内有两张光盘,其中一张名称为《春天的歌》,标注“北京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x-AX-X-X-0/V.J6”,自编码为EA01-8,其SID码被破坏,经鉴定与x为同一生产源,为迪美公司名下编码。涉案光盘中收录了《两只蝴蝶》专辑中的4首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专辑中的12首歌曲,以上16首歌曲亦在《幸福誓言》专辑中使用。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给我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迪美公司故意将SID码破坏,侵权主观故意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被告迪美公司辩称,鸟人公司没有提供经公证的购买涉案光盘的发票,故不能认定涉案光盘在市场上正常流通。我公司没有为任何单位加工大量涉案光盘用于销售,但曾为客户出过几张样片,客户带走样片后没有再找我公司加工,涉案光盘有可能是样片之一。我公司没有侵犯鸟人公司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电影出版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鸟人公司分别与词曲作者丑维刚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与齐平、庞某某、杨某某、彭某、牛某某、王某乙、贺某某、夏某某、王某丙、张某、吴某某、韩某、崔某某等人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将歌曲《突围》、《像我一样飞翔》、《你是我的玫瑰花》、《幸福誓言》、《飞吧美丽的蝴蝶》、《蹦蹦吧》、《放了》、《笑容》、《爱走远》、《给我的挚友-火天》、《长发》、《给爱人的倾诉》、《给朋友的歌》、《我要抱着你》、《遇见你》共15首歌曲的词曲著作财产权转让给鸟人公司,将歌曲《老了》的词曲专有使用权授予鸟人公司。

2004年5月22日,鸟人公司与艺名为庞某的庞某某签订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合同,约定庞某某成为鸟人公司的专属签约艺员,对于由鸟人公司投资制作,庞某某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鸟人公司可以在任何地域、时间和方式进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

2004年鸟人公司投资制作《两只蝴蝶》歌曲专辑,收录由庞某演唱的12首歌曲;2005年又制作《你是我的玫瑰花》歌曲专辑,收录庞某演唱的12首歌曲。上述两专辑均发行了CD光盘。2005年,该公司又制作《幸福誓言》MV歌曲专辑,收录了其演唱的18首歌曲,出版发行了DVD光盘。三张专辑均由鸟人公司制作,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发行,并声明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同时在相关报刊上明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事宜。

以上事实,有鸟人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委托创作合同,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合同,《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幸福誓言》专辑,刊登著作权保护声明的报纸复印件在案佐证。迪美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只有部分附加了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余不能认定真实有效,但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疑点或相反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006年7月21日,鸟人公司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对其购买光盘的行为进行公证,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明星风采音像制品销售中心购买6盒光盘,支付货款90元。其中封套名称为《庞某乐逍遥》的光盘注明由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内有两张VCD光盘,其中一张名称为《春天的歌》,由北京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x-AX-X-X-0/V.L6,盘面编号为EA01-8,收录了20首歌曲,包含上述鸟人公司享有权利的16首歌曲。该光盘的SID码被磨损。

同年8月10日,鸟人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将购买的包含上述光盘的共13张光盘邮寄至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光盘生产来源。同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被破坏的SID码的编号为EA01-8,名称为《春天的歌》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在全国光盘复制生产单位SID码一览表中,迪美公司的SID码为x-405。上述鉴定费为1500元,鸟人公司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一张为800元,一张为1000元。鸟人公司表示应为其中一张,但因公证次数太多,已无法分清是哪一张。

上述事实,有鸟人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庞某乐逍遥》VCD光盘,购买地照片和购买小票,(2006)京证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鉴定书及证物袋,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公证费和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庭审中迪美公司要求当庭打开封存的证物袋,并播放了名称为《春天的歌》的光盘,迪美公司认为光盘播放时画面模糊,有轻微的马赛克,光盘盘面印刷、设计不规范,如庞某的脸不完整,音像出版社的名称没有印在光盘的正下方,并直接跟着版号。鉴于以上原因,该盘应是报废的光盘,未在市场流通。对此,鸟人公司表示,光盘质量低劣是迪美公司自己的制作问题,该公司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光盘已经在市场上流通。

鸟人公司提交与发行单位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发行合同,证明鸟人公司通过分成,每批发一张光盘获利9.6元。迪美公司称行业内的批发价格应低于此数额。

电影出版社在庭前提交了证据,包括复制委托书和使用登记表,以及实际出版的《春天的歌》专辑的封套和光盘,证实该社出具委托书出版的编号为x-AX-X-X-0/V.L6的光盘包含的歌曲为《洪湖水浪打浪》、《娘子军连歌》等9首经典老歌,与涉案光盘无关。

鸟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认为是迪美公司使用该版号另行制作了涉案光盘,并据此当庭撤回了对电影出版社的诉讼请求。迪美公司表示其只复制了正版光盘,涉案光盘是废盘,只是为用户制作的样品。法庭据此要求其提供制作样品的用户线索,并询问该光盘的SID码被磨损的原因时,该公司表示SID码可能是用户磨掉的,但无法提供用户情况。当询问其为何没有销毁废盘时,该公司亦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鸟人公司基于与多名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和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享有《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幸福誓言》三张专辑中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并基于对上述作品的首次录制行为及在《幸福誓言》专辑中将上述作品增加摄制的MV画面,享有专辑中音乐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上述权利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庞某乐逍遥》专辑中的名为《春天的歌》的光盘中使用了上述三张专辑中的16首歌曲,未取得鸟人公司的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上述光盘的制作发行单位侵犯了鸟人公司依法享有的词曲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从《春天的歌》盘面的印制情况看,出版单位为电影出版社。该社虽未出庭诉讼,但其提交证据证明,该社针对该名称及对应的出版编号,已经出版了与侵权光盘内容完全不同的正版光盘。鸟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据此当庭要求撤回对电影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春天的歌》光盘的SID码被刻意磨损,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与迪美公司备案的样品光盘为同一生产源制作。迪美公司承认该光盘由其复制,但表示系根据客户要求复制的样品,且是废盘,没有流通到市场。迪美公司未能对其上述辩解举证证明,并在法庭询问其客户情况及为何没有将废盘销毁时,均表示不清楚,而鸟人公司在市场购买了涉案光盘,证实涉案光盘已经在市场流通。因此,本院对迪美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迪美公司作为涉案光盘的制作者,侵犯了鸟人公司依法享有的16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鸟人公司主张参照其与发行单位合作的约定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迪美公司虽否认曾经为销售而复制光盘,但鸟人公司的购买行为证明该光盘已经在市场流通。本院将参考光盘制作行业的特点,参照录音录像制品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迪美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鸟人公司主张的4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因上述侵权行为仅限于对著作权项下财产权的侵犯,对鸟人公司请求迪美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鸟人公司应承担部分因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庞某《两只蝴蝶》等十六首MV歌曲的封套为《庞某乐逍遥》,盘面名称为《春天的歌》的DVD光盘。

二、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丞

人民陪审员韩某魁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ОО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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