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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生于1971年。(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7日,被告以二次改制为由,收取原告现金x元,但被告未将收其的x元经验资机构验资注册为股金,该资金被公司长期占用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交纳的x元及利息。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2001年9月27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股金x元;

3、1997年12月20日,邓州市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附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200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6、(2005)邓法民初字第X号、(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公司是依法成立,所收原告x元明确注册系股金,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作为股东不应该抽逃出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审计业务约定书;

2、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07)第X号商定程序报告;

3、邓州市公证处公证书;

4、邓州市政府驻一运工作组公告七份;

5、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第三届股东大会签到表;

6、邓州市驻一运公司工作组情况说明一份。

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经邓州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1997)X号关于对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实行先出售后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的批准。由该公司职工317人共同认股出资组建,共认股428股,股金总额85.6万元,其中原告刘某甲认购股金2000元。1997年12月20日经被告委托,邓州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截止1997年11月30日实收资本及相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出具了(1997)X号验资报告。1998年1月2日,被告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公司的登记申请,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9月27日,被告以企业二次改制为由让公司职工认股收取原告股金x元,但被告未按程序经验资机构验资将收取原告的x元注册为股金。2007年8月13日,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召开第三届股东大会,并由邓州市公证处对过程及选举结果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原告刘某甲被选举为公司董事。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委托出具了南会专审字(2007)第X号商定程序报告。但至今仍未经有关验资机构验资将原告的x元注册为股金。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虽经注册为股份制企业,但实际上并未按股份制企业运作,仍启用原公司设备及印章。2001年收取原告刘某甲的x元,在条据上虽注明系股金,但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却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企业增股的股东大会决议,始终未按程序让股东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对新增资本进行变更登记,故原告刘某甲所交纳的x元只是名义上的股金,在公司注册资本以外循环,被公司无偿占用不予退还。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以公司改制名义吸收资金,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刘某甲诉请返还股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第一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韩富贵

审判员钱永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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