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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55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5511号

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401B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升大厦X层601B。

法定代表人秦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权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通公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唐勇,被告合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通公司诉称,梦通公司对82集电视连续剧《贞观长歌》(以下简称《贞》剧)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在其经营的优酷网站(www.x.com)上未经许可提供《贞》剧的在线观看服务。梦通公司认为,合一公司为了商业目的在网络上传播《贞》剧,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了梦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维护梦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诉讼支出合理费用x元。

被告合一公司辩称,《贞》剧是用户自行上传至网站的,合一公司不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合一公司只是提供网络存诸空间服务,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合一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删除了《贞》剧。梦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日,峨眉电影制片厂向北京锦绣江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江山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贞》剧的电视节目播映、销售权及音像制品出版、销售权授予锦绣江山公司,授权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06年2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贞》剧发行许可证,其中载明《贞》剧共82集,《贞》剧制作单位为峨眉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为锦绣江山公司等。

2006年12月15日,锦绣江山公司与梦通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锦绣江山公司将《贞》剧音像制品的版权独家转让梦通公司,授权年限为5年。

2007年1月17日,锦绣江山公司向梦通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贞》剧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授予梦通公司,授权书还明确梦通公司可据此授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2007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

2007年1月27日,《贞》剧在中央电视台第1套节目首次公映。之后,《贞》剧音像制品开始出版发行。

2007年6月14日,峨眉电影制片厂出具证明,称2006年1月1日向锦绣江山公司出具的《贞》剧授权书的授权内容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8月17日,国家版权局向峨眉电影制片厂、锦绣江山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峨眉电影制片厂、锦绣江山公司对《贞》剧以制片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07年7月6日,梦通公司委托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薛起堂、唐勇律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合一公司发送律师函及《贞》剧发行许可证、锦绣江山公司授权书等权属证明,要求合一公司停止提供《贞》剧的在线观看服务,并附上了二十几个网络链接地址。7月7日,该邮件送达合一公司。

2007年8月7日,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出具(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表明:1、优酷网站(www.x.com、www.x.com)的所有者为合一公司;2、在优酷网站内部搜索,共有113个与《贞》剧有关的结果,其中包括《贞》剧第1集至82集,点击上述搜索结果,可以通过优酷网站网页上设置的播放器直接在线播放。

另查,梦通公司为(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500元;梦通公司于2007年9月1日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07年9月27日向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贞》剧发行许可证、峨眉电影制片厂授权书、锦绣江山公司与梦通公司的版权转让合同、律师函及相关权属证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贞》剧发行许可证、峨眉电影制片厂和锦绣江山公司的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表明《贞》剧的著作权人为峨眉电影制片厂和锦绣江山公司,而峨眉电影制片厂已将《贞》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锦绣江山公司,锦绣江山公司再将《贞》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梦通公司,因此,本院确认梦通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对《贞》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合一公司称其网站上的《贞》剧系用户上传,但在梦通公司已于2007年7月7日书面通知合一公司停止在线播放的情况下,合一公司仍然不删除《贞》剧相关内容,继续提供《贞》剧的在线播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梦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梦通公司要求合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优酷网站上的《贞》剧为82集,并考虑《贞》剧的潜在市场价值、制作成本、合一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该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梦通公司的赔偿请求。梦通公司的诉讼支出,合理部分亦应予以支持。合一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由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ОО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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