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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0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0四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

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

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

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

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究

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邀擔任

午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午陽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如果無訛,上訴

人於原審辯稱伊原以打零工謀生,在一次職業傷害後,右腳嚴重受傷,喪

失謀生能力,而在三重市一帶之公園流浪,受林酉福之哄騙將身分證影本

交給林酉福,答應當他們公司之「人頭」董事長,林酉福騙得上訴人之身

分證影本後,即失去聯絡,上訴人前往林酉福所給之公司地址後,發現根

本沒有公司存在,所留之電話亦是空號,伊實際未參與公司之運作,也從

未領取公司之薪資。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構成要

件,不處罰不知情之人。上訴人既早與林酉福完全失聯,未參與午陽公司

之實際運作,對於公司填製不實發票一節,更無所悉,不能認與林酉福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並請聲請傳訊林酉福作證釐

清(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七頁及一六六、一六七頁)。實情如何攸關上

訴人與林酉福有無犯意聯絡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林

酉福已通緝到案),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審理尚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牽連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壹、之五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上訴

人另被訴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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