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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某甲

辩护人:李某,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门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经贺州市林某部门某划确定,八步区X组、上屋组和石佳组的3154.5亩被划为公益林,享受国家每年每亩3.5元的经济补偿及护林某。但新寨等小组的村民对此有意见,认为享受的经济补偿及护林某太少,一些村民不愿办理补偿手续。当时分别担任八步区X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被告人林某、门某丙(均己判刑)瞒着新寨等小组村民到贺州市财政局、林某局办理了公益林某助款的相关手续,并设立专门某户。从2002年9月至2007年11月,贺州市X区财政局先后8次下拨贺街镇X村公益林某助款人民币x.25元。门某丙、林某经与被告人门某甲商量后,多次从账户中取出公益林某助款进行私分。三人共私分公款x.50元,其中门某甲分得赃款x元。2008年7月30日,中共八步区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南木村村民的举报后,林某部门某贺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该事实进行调查。门某丙、林某、门某甲害怕事情暴露,又虚构村民己领到上述公益林某助款的事实。后在八步区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督促下,林某、门某丙、门某甲先后将公益林某助款如数退出并支付给南木村X组的村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同案人林某、门某丙的供述,证人门某乙、门某丙、门某丙、门某丁、门某戊、门某丙、林某某、黎某己、黎某庚、梁某辛、盘某某、黎某壬、梁某癸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信汇汇凭证及存折,林某的收条及林某领取门某丙生态林某理工资单,门某丙虚构的记录单,林某虚构的记录单,八步区X村民委员会汇报材料及南木村X组村民代表出具的收据收款凭证,八步区X区划现场界定书,八步区X村民委员会及贺街镇林某工作站“关于要求下拔生态林某益林某助资金的请示”,中国共产党贺州市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反映南木村林某、门某丙两人违纪问题的调查说明》,中国共产党贺州市X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门某甲的供述。

原判认为,林某、门某丙分别是贺州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发放生态林某金的工作之便,伙同被告人门某甲共同侵吞公款x.50元;被告人门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甲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门某甲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门某甲虽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但其明知同案人林某、门某丙在担任贺州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期间,有协助政府管理发放生态林某金的工作之便,伙同同案人林某、门某丙采用虚报、造假等手段套取公益林某助款进行私分,应以贪污共犯论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门某甲不存在侵吞公共财物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门某甲没有林某被划为公益林,不享受公益林某助款,其不通过正常途径、正当手续领取公益林某助款的行为就是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退出所得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门某甲不符合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身份,不属于门某丙、林某贪污的“共犯”;2、门某甲承包的400亩林某在公益林某围内,其领取补助款不存在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并未构成贪污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门某丙、门某丙等14人出具的、内容为“贺街镇X组门某丙户在落实山场责任制时,经该小组群众会议讨论通过,该户分值山场及领取各种山场补助款时,按14个人口计算。”的《证明》一份。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门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至2007年11月,上诉人门某甲与同案人门某丙、林某商量后,三人多次私分公益林某助款共计人民币x.50元,其中门某甲分得赃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门某丙、门某丙等14人出具的《证明》,经查,本案中,有关的公益林某助款及护林某是按年度、以公益林某积计算发放的,而非按人口数量发放的;此外,贺街镇X组门某丙户于何时落实山场责任制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未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同案人林某、门某丙在分别担任贺州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期间,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生态林某金的工作之便,伙同上诉人门某甲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x.50元;上诉人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门某甲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门某甲虽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但其明知同案人林某、门某丙在担任贺州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期间,有协助政府管理发放生态林某金的工作之便,仍伙同其二人采用虚报、造假等手段套取公益林某助款进行私分,依法应当以贪污共犯论处。因此,上诉人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门某甲承包的400亩林某在公益林某围内,不存在侵吞公共财物的意见。经查,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门某甲所承包的400亩林某在公益林某围内,而且不管按每年每亩3.5元还是4.5元计算,400亩公益林某得的补助款均与门某甲获取的x元不相符;上诉人门某甲在没有林某被划为公益林、不应享受公益林某助款的情况下,违反有关规定,不通过正常途径、正当手续获取公益林某助款的行为,属于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上诉人门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门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朱展智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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