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中国妇女出版社复制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51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5190号

原告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妇女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剑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妇女出版社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和审判员裴桂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中国妇女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2日,冯某某与《中国古诗词少儿歌曲集》(以下简称《少儿歌集》)的著作权人晏良全签署《合作协议》合作成立原告公司。同日,晏良全签署了《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与国家认可的唱片出版商合作出版、发行、销售由其作曲和制作的《少儿歌集》,授权有效期为10年。依据晏良全与冯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晏良全将前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作为股份投入原告公司并拥有公司50%的股份。2004年6月1日,原告与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合作出版了《少儿歌集》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北京的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2004年6月,原告与北京中唱时代音像出版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原告为《少儿歌集》的宣传、推广、发行、销售做了大量的实际工作。2006年4月下旬,原告从媒体上获悉,被告于2006年4月16日出版了《中国古诗词儿童歌曲集》(以下简称涉案歌集),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经了解,涉案歌集只是在《少儿歌集》基础上增加了15首歌曲,其余80首歌曲的内容与《少儿歌集》几乎完全相同。原告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曾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停止侵权行为,不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对《少儿歌集》享有独家出版、发行、销售的权利,却故意侵犯原告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损害,致使原告库存的《少儿歌集》无法正常销售,已发出的产品货款回收无望,原告及股东的名誉严重受损,原告的正常经营由此遭到毁灭性打击。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北京娱乐信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同时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取证费)4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正规的出版单位,就出版涉案歌集曾与著作权人晏良全签订合作出版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如因著作权发生纠纷责任由晏良全承担,晏良全同时出具了其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声明。被告出版的涉案歌集与原告的《少儿歌集》并不相同,且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歌集系合法出版物,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少儿歌集》的著作权人晏良全出具的《授权书》,晏良全与冯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委托原告代理发行《少儿歌集》的委托书,原告与北京中唱时代音像出版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2004年4月的股东名录,《少儿歌集》,以证明原告的权利情况;

2、原告的销售宣传单,《音乐生活报》的报道,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出版涉案歌集之前即宣传销售了《少儿歌集》;

3、2006年4月17日的《北京娱乐信报》,涉案歌集在互联网上的宣传材料,原告与被告交涉的信函,原告与被告编辑、主编通话的录音、记录,被告出版的涉案歌集(含歌本、光盘),购买涉案歌集的发货单、发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情形;

4、晏良全给原告的催告函,晏良全两次诉讼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与晏良全交涉的情况;

5、《少儿歌集》库存的照片,出库单,以证明其库存的情况。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授权书》、晏良全与冯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根据原告与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没有出版权,对于委托书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出版发行的资质,认为原告与北京中唱时代音像出版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股东名录认为并非原件,不予质证,对于《少儿歌集》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中销售宣传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对于《音乐生活报》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中《北京娱乐信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互联网上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信函其表示没有收到过,对于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出版的涉案歌集没有异议,对于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中催告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晏良全已经解除了对原告的授权,对于晏良全的起诉书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中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出库单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被告具有出版资格;

2、被告与晏良全签订的《音像合作出版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出版涉案歌集获得了合法的发行权;

3、晏良全的声明,以证明被告在晏良全与原告解除代理合同和授权后与其签订的协议,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4、晏良全致原告的催告函及解除协议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了晏良全解除合同及授权的函件;

5、出版名录,以证明被告具有出版发行资格。

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证据交换阶段提供的是关于出版VCD光盘的《音像合作出版协议书》,在原告指出本案涉及的是CD光盘后,被告又提交了出版CD光盘的《音像合作出版协议书》,且被告未取得独家授权,签署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4月15日,约定出版的时间是2006年4月16日,在1天的时间内被告无法完成相应的审查;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晏良全出具声明的时间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晏良全在书写催告函时还拥有原告的股权,原告未同意与晏良全解除协议,故双方的合作关系没有解除;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2月17日原告成立。2004年2月22日,晏良全书写《授权书》一份,写明:“本人作为《中国古诗词少儿歌曲集》少儿演唱版(80首)的作曲、配器、伴奏制作、录音合成的著作权人,授权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与国家认可的唱片出版商合作宣传、使用、出版发行、销售《中国古诗词少儿歌曲集》少儿演唱版(80首)的CD唱片、录音盒带及同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或其他传媒公司洽谈合作制作、播出各种形式的《中国古诗词少儿歌曲集》系列节目的一切事宜(有效期10年)。特此授权。”同日,晏良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晏良全已独立完成《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的作曲、配器、伴奏制作、录音合成及母带制作,冯某某已筹集注册资金100万元的基础上,晏良全与冯某某共同成立原告公司,晏良全以《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包括同等数量的伴奏音乐的CD光盘、录音磁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的独家出版发行、销售及MTV教唱系列节目的制作权、播出权作为知识产权投入原告公司,并拥有公司50%的股份。冯某某以现金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原告公司,并拥有公司50%的股份。为方便注册,减少知识产权评估程序,双方约定将冯某某投入的100万元资金在注册时分别以两人各投入50万元的形式出具验资报告。《少儿歌集》到达消费者手中最终价格每套不超过56元。协议生效后2年内,如公司无盈利,协议终止。如因冯某某原因给晏良全的名誉、权益造成损害,晏良全可以单方终止协议。协议有效期十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与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签订《少儿歌集》CD版出版合作协议书,约定《少儿歌集》的CD光盘、盒带版由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审定出版,并享有5年的出版权。第一次出版印制两万套,由原告支付印制费用,并由原告包销。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收取0.5元/套的管理费。该音像制品的全国统一售价为56元/套。此后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少儿歌集》,全套共8张CD光盘,收录古诗词歌曲80首,附歌本1本。标注为原告与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联合出品。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少儿歌集》CD版的发行工作。2004年6月22日,原告与北京中唱时代音像出版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北京中唱时代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代理批发销售《少儿歌集》,供货价格为44元/套,第1批供货数量为3000套,零售最高限价为88元/套。原告为《少儿歌集》的出版发行进行了宣传,媒体上有相应的报道。

此后,原告与晏良全发生纠纷,晏良全于2005年9月14日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解散原告公司、限期清算、支付赔偿款,后撤诉。2006年3月,晏良全再次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原告公司并限期清算,后撤诉。晏良全与原告就转让股份问题进行过多次函件交涉,均无结果。晏良全在函件中多次表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收回《少儿歌集》的授权。

被告称其在晏良全发出撤销对原告及冯某某关于《少儿歌集》的授权、终止协议的声明后,与晏良全签订《音像合作出版协议书》,约定由其出版涉案歌集,其提供版号即复制委托书,晏良全交纳出版管理费1000元,未经晏良全授权,被告不得自行复制、出版、发行涉案歌集。2006年4月,被告出版涉案歌集,全套共10张CD光盘,收录古诗词歌曲95首(涵盖了《少儿歌集》的80首,具体情况见附表,以下简称涉案侵权歌曲),附歌本1本。在《北京娱乐信报》上有该涉案歌集出版的相关报道。原告发现被告出版涉案歌集后,与被告进行过相关交涉。原告以30元/盒之价格购得涉案歌集。

本院认为:晏良全作为《少儿歌集》作曲、配器、伴奏制作、录音合成的著作权人,已将与其他出版商合作使用、出版发行、销售该歌集的CD光盘的权利,独家授予原告。被告出版的涉案歌集中包含了《少儿歌集》的全部歌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影响了《少儿歌集》的正常销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关于在晏良全撤销了对原告的授权后出版涉案歌集、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晏良全撤销授权的行为并不认可,对于原告与晏良全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在解决之前,不宜认定晏良全撤销授权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本案涉及的权利系财产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停止出版、发行包含涉案侵权歌曲的涉案歌集;关于赔偿损失一节,现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己方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其计算方式亦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参照相关行业利润标准、考虑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妇女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包含涉案侵权歌曲的《中国古诗词儿童歌曲集》。

二、被告中国妇女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负担三千元,由被告负担四千三百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樊静馨

审判员裴桂华

二ΟΟ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丽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