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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朱a诉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前楼,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朱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前楼,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a(原告周a之父),住同上。

被告沈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镇××村××幢××室。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与被告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期间,本院依职权于同年8月14日追加合同主体朱a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朱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沈a的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朱a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在案外人A(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租期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合计为人民币(下同)26,000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交房租时称想再租1个月就不租了。原告即提出:如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按租赁合同有关规定办理,即必须事先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解除合同之日双方检查交接房屋赔偿人为损坏,付清水、电、煤、有线电视费,履行合同补充条款。被告则表示同意并当场交付1个月租金。2009年4月26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搬离了承租房屋。直至第3天下午原告至承租房屋只见防盗门关着,钥匙插在门锁上。在被告既没有书面移交承租房屋钥匙的情况下,又没有当面移交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单方面收取无人看管插在门锁上的钥匙,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的租赁期至2010年1月9日终止;(二)被告按每月6,500元支付租金;(三)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须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的有关规定;(四)被告支付水、电、有线电视费共计5,176.41元。(五)空调等归产权人;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变更为:(一)被告支付租金19,500元(自2009年5月10日起暂算至同年8月9日止),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5月的电费、2009年5月的煤气费及2009年1月、3月、5月的水费合计5,098.41元;放弃上述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沈a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其于2009年4月28日已看到被告将承租房屋的钥匙插在门锁上,也提到双方以交付一个月房租的行为达成了终止租赁合同的合意,故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4月28日终止,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此外,被告确实未支付过水、电、煤气费,被告在核实上述单据后同意从押金中抵扣上述费用,抵扣后的剩余押金要求由原告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周a、朱a。

2007年12月,原告周a、朱a(出租人)与被告沈a(承租人),在案外人A(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建筑面积为242.0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4个月(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月租金为6,500元。每3个月一付,3个月前的1个月的30日支付。甲方于2007年12月27日之前向被告交付该物业。被告已向原告缴纳6,500元作为房屋租金押金(保证金),被告在租赁期满之日缴清租赁该物业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应将押金(保证金)无息退回被告。本押金不得于租赁期满前抵付租金。租赁期内,被告应依约按期交纳房屋租金及该物业的管理费、水、电、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费用。被告于租约期满、解除合约或终止合约时,应及时迁出及交还该物业给原告,如有任何遗留物品,原告有权作出处置。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契约,违约方应以等额于押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予以赔偿。如仍不足弥补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仍应作出赔偿,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逾期交付本合同规定之应付费用的,应按欠费总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租赁期期间,合同一方均有权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契约,但应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的,须退还押金,并支付等额于押金金额的违约金给被告;被告要求提前解除的,原告有权没收押金和为赔偿。租赁期届满,被告不得破坏物业原有装修,应以原状交还房屋给原告。一切嵌装在墙体内的装修(包括被告已征得原告同意改变的装修部分)被告一律不得擅自拆烂、损毁及拆走,应与原告协商处理。

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则向原告支付租房押金6,500元及相关租金。

期间,由于被告迟交房租及物业费,遂于2008年5月9日,以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的形式,向原告作出如下承诺:被告在租赁结束移交房屋时,安装在房屋的空调4台、卫生间洗浴设备、厨房间的脱排油烟机及灶具及其他固定用具,不得拆走和破坏,用于抵消迟交房租、物业费造成的违约金。2008年6月30日,被告需支付原告房租金19,500元,物业费1,260元以及押金6,500元。

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9,500元,物业费1,260元以及押金6,500元(原支付的租房押金6,500元已因被告违约被原告没收)。

2009年3月30日,被告在向原告交付租金时,提出再租1个月就解除合同,并当场交付了1个月租金。2009年4月28日,被告擅自将房屋钥匙插在门锁上搬离了承租房屋,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欠付原告2009年3月至5月的电费3,996.91元、2009年5月的煤气费560元及2009年3月、5月的水费320.70元,合计4,877.61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单方书写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煤气费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然在实际履约过程中,由于被告无力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提出再租赁1个月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已收取被告支付至2009年5月9日止的租金。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5月10日起已经解除。但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与原告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好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并办妥相应的房屋交接手续。本案中,被告虽已征得原告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钥匙插在门锁上不辞而别的行为实为不妥,理应受到指责。就本案而言,若原告认为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不能据此拒收房屋。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5月10日起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的租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由于原告坚持认为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还在继续履行,并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在本案中追究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另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应缴纳水、电、煤等应付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租赁期间欠付的水、电、煤气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对欠付原告的水、电、煤气费要求从租房押金中予以抵扣,并要求将抵扣后的剩余押金返还被告。但被告对此并未明确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此外,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届满,被告不得破坏物业原有装修,应以原状交还房屋给原告。一切嵌装在墙体内的装修(包括被告已征得原告同意改变的装修部分)被告一律不得擅自拆烂、损毁及拆走。鉴于造成合同提前解除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故原告对被告的装修费损失可不必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a、朱a与被告沈a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5月10日起已经解除;

二、被告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a、朱a尚欠水、电、煤气费合计4,877.61元;

三、驳回原告周a、朱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21元,由原告周a、朱a负担93.07元,被告沈a负担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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