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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杜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63年7月出生(系死者王某国的配偶)。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邻关系,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准备自建一烧炭窑场。2009年11月26日,两被告雇佣原告的丈夫王某国用农用三轮车拉土坯砌窑,两被告也随车上下装卸。当日下午四时许,由于山路崎岖导致三轮车翻车,致使王某国死亡。王某国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严重的经济困难和巨大的经济压力。所以,原告请求基层组织对此事故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自愿承担的太少而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务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合计x元。

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隐瞒和模糊相关主要事实。事实上是二被告与原告丈夫王某国依约以每趟20元的价格、王某国用自己的三轮车为二被告拉土坯砌窑。拉完土坯后一次性结算。拉运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意外,王某国是在工作完成后拉着搭便车的被告王某某下山回转、走到半路由于操作不慎才发生车祸的。车祸出现是在下山回去的路上。此时原、被告之间除有无偿乘坐的运输合同关系外,并无其他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可以明显看出双方是承揽合同或者是运输合同关系,但唯独不是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此提交了证人周XX的调查笔录。

周XX在笔录中证实其受二被告雇佣,在王某国用三轮车为被告拉土坯过程中装坯及卸坯。事故是在土坯拉完后下山回家途中发生的,自己为搭便车而坐在王某国的三轮车上,自己也受了重伤。自己只为二被告上下土坯,不知道王某国与二被告是怎么商谈的(报酬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死者王某国的配偶)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均系同村居民。二被告准备在一山坡建一烧炭窑场,砌窑需用土坯。2009年11月26日,两被告请原告的丈夫王某国用其农用三轮车为其拉土坯(苏仙石乡X村李某扒老房子留下的土坯),两被告为其上下装卸,并以每天40元工资雇请本村村民周XX帮助装卸土坯。土坯拉完后当日下午15时50分许,王某国驾车下山返回(被告王某某及周XX搭便车坐在三轮车上)途中,由于山路崎岖,在距离炭窑大约200米处三轮车翻车,致使王某国当场不治身亡,周XX也身受重伤。二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5000元。

另查明王某国使用的三轮车购买于2005年3月,王某国一直未办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也一直未经交警部门年检。王某国有一儿子王某培出生于1995年8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死者王某国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原告认为二被告请其丈夫王某国拉坯是按天计算工钱,双方应是雇佣关系。原告未举交相关证据。

二被告认为请王某国拉坯当时曾口头约定每趟20元,不是按天计算,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构不成雇佣关系。无论双方是什么关系,发生事故时工作已完成,关系也已经解除。被告方也未举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请原告配偶王某国为其工作(拉土坯),主张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关系成立。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应推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王某国拉完坯驾车回家途中(距离炭窑仅约200米)仍属“上下班途中”,雇佣关系仍在延续,并未完全终止。二被告作为雇主,仍应对雇员王某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国无证驾驶无牌照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三轮车,存在明显重大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死者王某国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王某国的死亡确对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由于王某国自身存在着重大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酌情予以适当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x.40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年×1/2×40%=4963.20元;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40%=x元;王某培的扶养费为3044元/年×4年÷2人×40%=2435.2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40%=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用考虑1500元×40%=600元,合计x.40元。再减去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为x.4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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