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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54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5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审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社长。

上诉人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鸟人公司原审诉称:北京鸟人公司获得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该公司签约歌手庞龙、南合文斗分别演唱二歌曲的录音制品,且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二首歌曲的CD光盘,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该公司发现收录有庞龙演唱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南合文斗演唱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涉案侵权光盘以《爱你永不后悔》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该光盘系由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茂名佳和公司复制。二单位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和茂名佳和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上诉人茂名佳和公司原审辩称:1、根据北京鸟人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可知,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词曲作者享有歌曲的署名权等权利,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享有CD光盘《你是我的玫瑰花》、《混了31年》的发行权,北京鸟人公司并非唯一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因此其单独起诉在主体上是有瑕疵的;2、茂名佳和公司在复制本案诉争光盘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主观过错;3、茂名佳和公司是光盘复制企业,仅仅收取加工费,发行方才是最大的利润获得者,要求茂名佳和公司与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北京鸟人公司就同样的歌曲在全国各地法院多次起诉,其起诉是恶意的,是企图通过诉讼谋取不当巨额利润。因此不同意北京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北京鸟人公司同意将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委托华谊兄弟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发行复制品;CD光盘批发价格12元,北京鸟人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按上述价格的八、二比例分账;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等。

2004年5月22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有:鸟人公司是庞龙演唱歌曲录音、录像专辑及音乐电视片的制作、出版、发行之唯一全权代理人;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等。

2005年4月5日,北京鸟人公司与词曲作者彭忠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彭忠仅保留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署名权,全部财产权利(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转让的地域范围为全世界所有地区等。

2005年6月1日,北京鸟人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有:贾南、崔文斗冠以“南合文斗”的演唱组合的名称成为北京鸟人公司专属签约艺员;北京鸟人公司是贾南、崔文斗演唱歌曲录音、录像专辑、音乐电视片及图书、画册等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发行之唯一全权代理人;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等。

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词曲作者贾南、崔文斗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合同约定了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全部人身权属于贾南、崔文斗,全部财产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属于北京鸟人公司等内容。

2005年,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其中收录了庞龙演唱的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同年,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南合文斗混了31年》CD光盘,其中收录了由“南合文斗”演唱的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二光盘的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发行”及“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内容。

2007年1月19日,北京鸟人公司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名为《爱你永不后悔》的DVD光盘,光盘的彩封上有“百分百卡拉OK”字样,光盘的彩封和盘片上并印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x-E26-06-477-00/V.J6”字样,在涉案光盘的盘片上蚀刻有“x”的内容。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记载:茂名佳和公司的SID码为“x-128”。该张DVD光盘中是以卡拉OK的形式制作的,收录了包括《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在内的35首歌曲的原唱、伴奏及配合歌曲的画面。其中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原唱使用的是《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专辑中的该首歌曲,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原唱使用的是《混了31年》专辑中的该首歌曲。

茂名佳和公司为证明其系受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提交了该出版社于2006年4月24日签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书写明:委托方为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受托方为茂名佳和公司,节目名称《爱你永不后悔》,编码号为x-E26-06-477-00/V.J6,载体形式为高密度光盘(DVD)母盘、子盘,复制数量3万张。

此外,茂名佳和公司为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音像出版物选题审批表、版权证明及授权书、广州声辉唱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销售委托书、复制委托核查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其中版权证明及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是:《爱你永不后悔》x-E26-06-477-00/V.J6等节目(作品名称)由广州声辉唱片有限公司所有,凡由此引起来的境内版权、著作权、肖像权、专利权等方面及附带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广州声辉唱片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北京鸟人公司通过与词曲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财产权。同时,该公司是《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南合文斗混了31年》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该二专辑中收录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北京鸟人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均受法律保护。茂名佳和公司关于北京鸟人公司享有的权利有瑕疵及起诉时主体不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茂名佳和公司承认涉案光盘《爱你永不后悔》系由茂名佳和公司复制。根据涉案光盘的记载、茂名佳和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光盘《爱你永不后悔》系由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鸟人公司在《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南合文斗混了31年》CD光盘上作出明确声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专辑的全部音乐作品。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和茂名佳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出版和复制涉案歌曲已取得歌曲著作权人及录音制作者北京鸟人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茂名佳和公司复制的涉案光盘《爱你永不后悔》收录有35首歌曲,词曲作者不一,歌曲的表演者亦各不相同。茂名佳和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应对涉案光盘所收录歌曲的著作权授权情况进行验证。茂名佳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广州声辉唱片有限公司版权证明及授权书未写明具体的著作权人及授权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期限等内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茂名佳和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其关于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茂名佳和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复制和出版行为侵犯了北京鸟人公司对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北京鸟人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茂名佳和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应与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复制DVD光盘不侵犯北京鸟人公司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北京鸟人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参照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茂名佳和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北京鸟人公司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著作财产权均为财产权利,故其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的涉案DVD光盘《爱你永不后悔》;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出版含有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的涉案DVD光盘《爱你永不后悔》;三、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九万元;四、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茂名佳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鸟人公司对茂名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开庭后准许北京鸟人公司撤回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在茂名佳和公司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出版物选题审批表、版权证明及授权书、广州声辉唱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销售委托书、复制委托核查确认书等证据材料的前提下仍认定茂名佳和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属于加重茂名佳和公司的举证责任;3、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北京鸟人公司的权利依据问题未予充分查明。

被上诉人北京鸟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鸟人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第22条明确记载:“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并不涉及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转移或转让,既甲方(即北京鸟人公司)仍对自己制作的、委托乙方(即华谊兄弟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或其他作品享有完整的权利”。

北京鸟人公司与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词曲作者彭忠于2005年4月5日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第3条明确记载:“乙方(即彭忠)同意除保留转让歌曲的署名权以外;其全部财产权利(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即北京鸟人公司);转让的地域范围为全世界所有地区”。

北京鸟人公司与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词曲作者贾南、崔文斗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记载:“合同各方均同意该上述十二首合同作品其全部人身权(及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乙(即贾南)、丙方(即崔文斗);其全部财产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属于甲方(即北京鸟人公司)”。该合同第一条所列合同作品中第二首即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鸟人公司通过与词曲作者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财产权。同时,北京鸟人公司是专辑《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南合文斗混了31年》的录音制作者,对该专辑中收录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虽然北京鸟人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将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委托华谊兄弟公司发行复制,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合作方式并不涉及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转移或转让,北京鸟人公司仍对自己制作、委托华谊兄弟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或其他作品享有完整的权利。综上,北京鸟人公司对涉案二歌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茂名佳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北京鸟人公司的权利依据问题未予充分查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茂名佳和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和出版收录有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作相思雨》的涉案光盘《爱你永不后悔》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北京鸟人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茂名佳和公司虽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出版物选题审批表、版权证明及授权书、广州声辉唱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销售委托书、复制委托核查确认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但其提交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的内容未包括具体的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种类、地域范围、期限和相关歌曲的具体名称等内容。茂名佳和公司作为光盘复制单位,在版权证明内容有瑕疵的情况下有义务审查该版权证明的真实性。在其未对该版权证明进行审查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其未尽到审查义务。故上诉人茂名佳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属于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北京鸟人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撤回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茂名佳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开庭后准许北京鸟人公司撤回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茂名佳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已交纳),由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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