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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冯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牛江斌,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振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X村其家的宅基地上盖房时,遭到被害人张某乙阻拦,后二人发生厮打,并摔倒在地,期间冯某某压在张某甲身上,致张某乙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左侧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某何某、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宋某证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解放军153医院诊断证某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某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1年4月4日8时20分左右,原告人和被告人之前因道路交通问题有矛盾,被告人在建房时不遵守双方的协议,在早有预谋的情况下,将原告人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8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合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X村其家的宅基地上盖房时,遭到被害人张某乙阻拦,后二人发生厮打,致张某乙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左侧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某2011年4月4日9点半左右,其家要盖房子,早上其找的盖房民工准备拉线盖房时,被邻居张某甲看见,张某甲把拉好的线给扯了,其上去和她理论,然后发生了争吵,她上来一只手拽着其头发,另一只手用拳头朝其脸上打,其也一只手拽着她的头发,一只手打她的头,最后撕扯在一起,同时坐在地上了。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某2011年4月4日早上8点30分以后,冯某某没有经过其允许又开始动工盖房,看到这个情况,其就去拦她,不让她动工,冯某某就开始打其,冯某某拽着其头发用拳头在其左胸上打了好几拳,后来又将其摁倒在地上,压在其身上有20分钟左右,当时被压的出气非常困难。

3、证某冯某甲的证某,证某2011年4月4日上午8点,冯某某的弟弟告诉其说他姐姐家要盖房,让过去帮忙,所以其就去帮着放线,放线的时候过来一个女的把线扯了,冯某某就过去跟她吵,然后她们就打了起来,当时那个女的站在台阶上,冯某某站在底下,她们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一起摔倒在地上,在厮打过程中,冯某某力气大翻过身压在了那个女的身上,冯某某身体侧压在那个女的左侧胸上,压了有6、7分钟。证某何某、冯某某、冯某乙、宋某证某与之印证。

4、辨认照片,证某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何某辨认出了冯某某。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某张某甲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身份证某,证某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某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某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1年4月4日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检查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4828.90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某、陪护证某、诊断证某书、医疗票据、证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发票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与庭审查证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某甲误工费x元,因其提供的证某证某三个月共计8850元,扣除张某甲被羁押的14日,本院予以支持7517.7元;关于张某甲主张某甲护理费x元,本院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人5天,支持306.5元;关于张某甲主张某甲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张某甲主张某甲医疗费4828.9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甲主张某甲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甲主张某甲营养费81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5天,支持50元;关于张某甲主张某甲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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