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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23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XB-E。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文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网尚文化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11月23日,该公司获得涉案电视剧《东方之珠》在中国大陆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2007年3月,网尚文化公司发现亿兆先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涉案电视剧,侵犯了网尚文化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吧播映权和复制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亿兆先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

上诉人亿兆先锋公司原审辩称:网尚文化公司所述电视剧不是该公司下载,是顾客通过网吧的软件自行下载后传到服务器,并存储在客户终端的计算机上。该公司服务器上并没有存储涉案电视剧。故亿兆先锋公司并未侵犯网尚文化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权利,不同意网尚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2006年,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制作完成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并由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进行著作权申报登记。《东方之珠》正版光盘封页显示版权归属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同年11月23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载明该公司将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影片,授权网尚文化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方式为独家专有授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X号的“亿兆先锋网吧”系亿兆先锋公司经营的互联网上网场所,该网吧同时建有自己的局域网供顾客使用。2007年3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应网尚文化公司申请到“亿兆先锋网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为:由网尚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晓光打开该网吧的计算机,使用网吧提供的“网吧帐号”进入“网吧自有的x操作平台”,点击页面上的“电影子站”,页面地址栏显示\x-x.htm,点击“港台古装连续剧”栏中《东方之珠》,分别点击页面上的“01”到“30”,可以观看电视剧,拖动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各时段均可播放。该公证过程中播放的电视剧内容与《东方之珠》正版光盘显示内容一致。

根据亿兆先锋公司提供的其通过迅雷软件下载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的过程说明显示,亿兆先锋公司所抗辩的网络用户下载电视剧的主要过程是,首先在网上搜索到涉案电视剧,下载后另存于所用计算机终端内,之后利用x程序可以播放收看。在播放前,显示文件路径为“D:东方之珠”。

网尚文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制作完成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依法享有对该剧的著作权。网尚文化公司经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书面授权,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环境下播映涉案电视剧《东方之珠》。根据网尚文化公司公证打印页面显示,亿兆先锋公司在其网吧电脑桌面设置有“电影子站”快捷方式,点击之后进入地址为“\x-x.htm”的页面,并显示为“本地x”,从上述程序及显示可以得出,涉案电视剧《东方之珠》系在亿兆先锋公司所经营网吧局域网环境下播放,在亿兆先锋公司网吧上网的用户均能通过上述程序看到涉案电视剧。亿兆先锋公司虽称涉案电视剧系网络用户自行下载并暂时存储于客户终端电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提供下载及播放路径与网尚文化公司所诉亦不相同,故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亿兆先锋公司在其局域网络环境下传播涉案电视剧,未经网尚文化公司许可,侵犯了网尚文化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及律师费和公证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知名度、播映时间以及相关影片许可使用费用、亿兆先锋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时间及可能带来的利益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亿兆先锋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亿兆先锋网吧”局域网上播放涉案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亿兆先锋公司赔偿网尚文化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三、驳回网尚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亿兆先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网尚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任何网吧顾客都可以从互联网上下载涉案电视剧并存储在上诉人经营的网吧服务器上,不应根据上诉人经营的网吧服务器上存储有涉案电视剧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网尚文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辩称:上诉人将网尚文化公司有权利的电视剧上载到其网吧服务器供网吧顾客观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亿兆先锋公司对于涉案电视剧存储于“亿兆先锋网吧”的服务器中以及网吧顾客必须使用“亿兆先锋网吧”提供的帐号登陆才能进入“电影子站”观看涉案电视剧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网尚文化公司根据其自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书,依法享有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其上述相关权利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上诉人亿兆先锋公司未经权利人网尚文化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亿兆先锋网吧”的服务器中存储涉案电视剧,并在网吧经营用电脑的桌面上设置“电影子站”快捷方式,使上网者在使用“亿兆先锋网吧”提供的帐号登陆后点击即可观看涉案电视剧。亿兆先锋公司通过其局域网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网尚文化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播映时间以及相关影片许可使用费用、亿兆先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亿兆先锋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亿兆先锋公司还提出其网吧服务器内存储的涉案电视剧系网吧顾客自行从互联网上下载并暂时存储于网吧服务器的主张。但根据其在原审时提供的下载方式,下载后的文件只能存储于客户计算机终端上,并不能存储到网吧服务器上。因此,其提出不应根据网吧服务器上存储有涉案电视剧来认定亿兆先锋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亿兆先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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