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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30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3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XB-E。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原审诉称: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投资拍摄了电视剧《佛山赞师父》,网尚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获得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得到上述电视剧的专有授权,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等相关权利。网尚公司发现网乐公司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传播该剧,网尚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网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传播的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网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上诉人网乐公司原审辩称:网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授权文件存在严重缺陷,同时,网尚公司不具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经营资格,不是合法收益主体。网乐公司的行为没有给网尚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也没有因此而获得任何利益,即网乐公司的行为没有产生任何损害后果,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网尚公司为转嫁巨额亏损的经营后果,在未因网乐公司行为受到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反而针对业绩良好的上诉人提出毫无根据的巨额索赔,完全是出于恶意。网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签发的拥有权证明书,20集电视连续剧《佛山赞师父》为香港的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英文简称TVB)于2005年拍摄并拥有版权,该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之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6年11月23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签发授权书,将该公司拥有合法版权之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于2006年10月15日独家专有授权给网尚公司,授权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在授权期限内,网尚公司全权负责上述影片于中国大陆授权权限内之信息网络传播等事宜,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影片之相关授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等。

2007年1月12日,网尚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看吧宽频(//www.x.com/)网上传播电视剧《佛山赞师父》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还包括对其他网站及其他作品的公证。网尚公司支付公证费x元。公证时由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铮操作计算机,访问网址为//www.x.com/的网页,使用“用户名:x,密码:x”登陆,搜索“佛山赞师父”,点击相应页面,可在线观看《佛山赞师父》全部20集。相应页面虽然写有“每集3.0K币所有用户可观看”字样,但公证书并未显示观看时付费。

网尚公司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万元。

网乐公司提供了“看吧影院后台管理系统”的后台访问记录页面打印件,用于证明《佛山赞师父》一剧仅有x、miny两名用户访问,并解释说miny是网乐公司技术人员进行测试时使用的用户名。网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网尚公司提供的拥有权证明书、证明书、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书,《佛山赞师父》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拍摄并拥有版权的作品,该公司已将其拥有版权的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独家专有授权给网尚公司。网乐公司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佛山赞师父》,侵犯了网尚公司获得的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专有授权。网乐公司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佛山赞师父》一剧。

网尚公司要求网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本案中,网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网乐公司的侵权所得。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并相应酌定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数额。网乐公司关于该剧仅两名用户观看,未给网尚公司造成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其网站(//www.x.com/)删除《佛山赞师父》一剧;2、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五千元;3、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网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网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网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网尚公司的权利依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证明香港的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版权;网尚公司不具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资格,不应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权利;网尚公司所进行的公证保全不合法,也不真实;网尚公司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

被上诉人网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在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基础上另查明:网乐公司系看吧宽频(//www.x.com/)网站的经营者。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网尚公司提交的涉案电视剧正版光盘进行了播放,画面显示该电视剧著作权人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此外,画面还显示了该光盘的“国权像字”文号、“文像进字”文号、“ISRC”编号等。上诉人网乐公司表示其对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不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电视剧《佛山赞师父》的著作权人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网尚公司提供的拥有权证明书、证明书、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书说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已将其拥有版权的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独家专有授权给网尚公司。因此,上诉人网乐公司关于网尚公司权利依据存在缺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网尚公司就涉案电视剧《佛山赞师父》所享有的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上诉人网乐公司关于网乐公司不具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资格,无权就本案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网乐公司未经网尚公司许可,通过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佛山赞师父》,侵犯了网尚公司获得的该剧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网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数额并无不妥,因此,网乐公司关于其行为没有给网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网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网尚公司所作的公证证据保全及其提交的《公证书》存在违法问题,因此,网乐公司关于网尚公司所作的公证证据保全及其提交的《公证书》存在违法问题且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网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已交纳),由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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