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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董某、刘某某、赵某、闫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X街道X组(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宜阳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X乡X村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街X号桌达书香园二区X栋X单元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X乡X村X组(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董某、刘某乙、赵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董某、刘某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董某、刘某乙经预谋,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区X镇X村沙泥路X号上海轨道交通二号线东延伸停车场17标工地,窃得4×50+1×25平方电缆线8米,价值人民币906.4元。

201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董某、刘某乙、赵某、闫某某经预谋,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5×16平方电缆线152米,价值人民币6,934元。

当日凌晨,五名被告人在运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均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董某、刘某乙、赵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兴水、曹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丈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赃物和作案地点照片、合同附表清单、送货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董某、刘某乙、赵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刘某甲、董某、刘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7,800余元,赵某、闫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赵某、闫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赵、闫某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赃物追缴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五、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六、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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