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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潘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孟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潘某某,被告汤某某,财险孟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汤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孟州市X路X路交叉口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8元,误工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费1595元。出院休息两个月,误工费4560元,一人陪护,护理费217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1087.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汤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出事故是事实,本人也有责任。

被告财险孟州公司辩称,本交通事故无法划分责任,主要事实不清,汤某某的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应提供证据支持,没有证据应驳回。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汤某某在2009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殷某某住院病历21页及出入院证;3、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休息三个月。4、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18元。5、孟州市恒星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人月工资2280元,每天是76元。6、户口本、身份证四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7、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道司鉴所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和十级。被告汤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孟州公司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财险孟州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孟州市交警队卷宗23页,原告及汤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孟州公司的异议是,无调查报案人情况,汤某某驾车的违章行为看不出来,认定不了汤某某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汤某某在财险孟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汤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沿孟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殷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殷某某受伤。原被告均称当时是绿灯才往前走,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因交通事故主要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于当天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膈肌破裂;3、左股骨下端撕裂骨折;4、左胸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2、休息贰个月后复查腿部骨折情况。2010年1月21日孟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1、休息一个月;2、一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由原告的儿子儿媳进行护理;休息的三个月由原告的儿子护理。原告的儿子儿媳均是农民户口,但在城区居住,原告要求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x.18元。2010年4月17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告汤某某的豫x号车在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3日24时止,约定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财险孟州公司提出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另查明,原告殷某某为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日平均工资为7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均认为自己是绿灯时过路口,双方所述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汤某某的汽车在被告财险孟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财险孟州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儿子、儿媳均是农村户口,要求按城镇户口计付护理费理由不足,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付。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医疗费用(1)医疗费x.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被告财险孟州公司赔偿x元,被告汤某某赔偿4614.18元的50%即2307.09元。2、残疾赔偿费(1)护理费1764.75元[(4806.95÷365天×22天×2人)+(4806.95元÷365天×90天)];(2)误工费8512元[76元/天×(22天+90天)];(3)残疾赔偿金x.4元(x元×20年×32%);(4)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x元较高,本院酌定为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用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764.75元,误工费8512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5元。

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汤某某承担214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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