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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高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

上诉人路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某赔偿其医疗费7948元、误工费6621.8元、护理费1294.5元、营养费60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8元、车损费1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x.3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路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路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二七区X路某车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不完全流产、头部、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不完全流产行清宫手术。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路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13日,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先后花费医疗费794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69元。原告发生车损155元、评估费8元、停车费2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948元、误工费6621.8元、护理费1294.5元、营养费60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8元、车损费1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x.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该事故发生医疗费7948元、误工费6621.8元、车损费155元、评估费8元、停车费2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不完全流产的案情,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1天=7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不完全流产的情节,该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民币x.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335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路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仅造成被上诉人右踝部软组织损伤,而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造成其不完全流产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该部分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纯属讹诈行为,上诉人不应对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任何治疗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到武警医院,因武警医院让先交2000元钱,当时被上诉人没带钱,家人也不在身边,上诉人又走了,只好回家到离家较近的医院作清宫术,后用药都是消炎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交郑州市郊区十八里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其在十八里河卫生院行清宫术。经质证,上诉人路某认为,该证明不规范,应是后来补开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所以,上诉人路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某某受伤后,即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该医院2009年6月30日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为不全流产,2009年7月1日的临床诊断仍为不完全流产,因此,高某某因不完全流产所发生的治疗费用,上诉人路某应予赔偿。路某上诉称其未造成高某某不完全流产,不应赔偿该部分治疗费用,但上诉人路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孙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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