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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23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王某奇承包经营的虢镇X村砂石厂内驾驶装载机在给凤翔县X镇X村十一组司机董芳华所驾驶的陕x号货车装沙石料过程中,由于光线不良,疏忽大意,遂将在现场的董芳华碾压致死。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4.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杨XX、鲁XX、王X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装载机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月日起至二0一二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亚萍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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