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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06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0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号通恒大厦B层B04B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飞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华友飞乐公司的合法注册登记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号通恒大厦B层B04B房间”,该地址亦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变更,因此只有该地址才能视为华友飞乐公司的住所地;由于华友飞乐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将“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O现代城L座0311”变更为其合法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所以,上述地址不能被视为华友飞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涉案合约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故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友飞乐公司服从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结构所在地。本案中,华友飞乐公司和王某在双方签订的涉案《艺人演艺事业管理合约书》中约定有关争议提交原审法院审理。华友飞乐公司提交了《写字楼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的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租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O现代城L座0311”作为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经营,上述地址为华友飞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应当视为华友飞乐公司的住所地。上述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华友飞乐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将其登记注册地址变更为其实际的经营地址,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该公司主要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O现代城L座0311”的事实,也不能否认该地址属于华友飞乐公司的住所地。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华友飞乐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并非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王某关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O现代城L座0311”不是华友飞乐公司合法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能被视为华友飞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涉案合约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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