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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未来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未来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开封市X街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22岁。

原告开封市未来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假日酒店)诉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来假日酒店委托代理人许建斌,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鼓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不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补交养老保险、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加班费”等所有请求。原告是2010年7月14日才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不可能在六月份或以前有任何经营行为,如果有以原告名义的任何活动,一定是某些个人的行为,而绝非原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鉴于原告成立的时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7月份之前已经开始营业,正式开业之前称为试营业,原告在未取得合法手续之前就开始营业,属违法行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支付任何加班费,应给予经济补偿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未来假日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未来假日酒店没有为被告韩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内没有让被告韩某某休息,也未进行调休更未支付被告韩某某加班费。原告未来假日酒店于2010年7月14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9月1日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鼓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未来假日酒店一次性为被告韩某某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某某双倍工资6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某某加班费5195.7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考勤表、总台员工交班明细表、员工签到表、营业收入分析表、宣传单、职工工资表、服装押金收据、辞退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到原告未来假日酒店工作后,原、被告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安排被告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内加班未进行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本案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14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开始营业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辩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不可能有任何经营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鼓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开封市未来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开封市未来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一次性为被告韩某某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某某双倍工资6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某某加班费519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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