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艺恒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表演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艺恒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寺幸福家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中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福建新闻大厦记者楼B7。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北京艺恒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恒盛世公司)、福建省中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侵犯表演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樊煜、叶某某,被告艺恒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中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依据授权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2007年5月12日,被告艺恒盛世公司和中视公司共同在杭州黄龙体育中心举办了名为“2007学友光年张学友好久不见中国巡回演唱会(福州站)”的演出,公开表演了原告管理的《只想一生跟你走》、《饿狼传说》、《摇摇》、《讲你知》、《给朋友》、《明天我要嫁给你》、《忘记他》、《我真的受伤了》等8首音乐作品。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缴纳著作权使用费,且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艺恒盛世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涉案演唱会的主办单位,亦与中视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名称出现在演唱会门票宣传册及演唱会官方网站上是中视公司未经许可盗用其名义所为,现中视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艺恒盛世公司与本案无关。福建省文化厅对涉案演唱会的批复也可证明艺恒盛世公司并非该演唱会的主办单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艺恒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视公司辩称:涉案演唱会是中视公司主办,但原告音著协据以主张权利的经香港律师公证的证明材料系其2007年10月11日通过转递取得,转递时间在涉案演唱会举行之后,因此中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在演唱会举办前未付费也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即使原告有权收取许可使用费,其收费标准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对使用者没有强制约束力,其自行计算的索赔额亦因此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音著协系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3年9月,两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合同,约定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授权音著协在中国大陆地区代为行使其与作者签约的音乐作品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涉案歌曲《只想一生跟你走》的词曲作者为刘卓辉、巫启贤,《饿狼传说》的词曲作者为潘伟源、刘诺生,《摇摇》的词曲作者为古倩敏、张学友,《讲你知》的词曲作者均为张学友,《给朋友》的词曲作者为古倩敏、张学友,《明天我要嫁给你》的词曲作者均为周华健,《忘记他》的词曲作者为刘卓辉、刘诺生,《我真的受伤了》的词曲作者均为王某之。上述词曲作者均与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让与契约”,将对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转让给该协会。音著协依据相互代表合同代表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对上述8首歌曲在大陆地区表演权进行管理和行使。

“2007学友光年张学友好久不见中国巡回演唱会(福州站)”于2007年5月12日在福建省体育中心举办,演唱会门票宣传册上标明主办单位为艺恒盛世公司、北京中视祥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丰峰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办单位为中视公司。学友光年世界巡回演唱会网站上中国福州演唱会详情网页上显示,该场演唱会的主办机构为艺恒盛世公司和中视公司,票价分为880元、680元、580元、500元、380元、260元和150元七个档次。

在该场演唱会中,张学友共表演37首歌曲,其中包含涉案《只想一生跟你走》、《饿狼传说》、《摇摇》、《讲你知》、《给朋友》、《明天我要嫁给你》、《忘记他》、《我真的受伤了》8首歌曲。音著协委派其工作人员对演唱会全过程进行了录音。

2007年5月13日出版的《海峡都市报》A16版刊登了涉案演唱会的相关新闻报道,该报道中有“约x名观众几乎没人退场”的内容。音著协据此主张该场演唱会出售门票总数应为x张。艺恒盛世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中视公司认为新闻报道不能证明该事实,对此不予认可,但拒绝提供该场演唱会具体售票情况。

艺恒盛世公司提交了中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中视公司在承办涉案演唱会时为减少赠票数量,在演唱会票卡(即演唱会门票宣传册)上“主办单位”处冠用了“北京艺恒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且该行为并未告知艺恒盛世公司,艺恒盛世公司也未从演唱会中获益。艺恒盛世公司还提交了福建省文化厅对涉案演唱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中视公司于2007年5月2日在福州市福建省体育中心举办涉案演唱会。艺恒盛世公司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其系被中视公司盗用名义,并非该演唱会的主办单位,与本案无关。音著协对此不予认可。中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索赔额的正当性,音著协提交了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8月1日颁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其中确认演出组织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从每场演出的门票收入抽取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付酬,标准为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但每场使用费不得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的2.5%。音著协同时提交了该协会在网上公示的在版权局备案的收费标准,与上述规定一致,并明确门票收入指扣除演出场地费用后的实际收入,应售门票指本场的平均票价(依申请人演出前提供的预计出售门票的价位及其相应票数的清单计算)与演出场地的实际座位数的乘积。音著协认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标准,以本场演唱会平均票价乘以观众数x再乘以最低标准2.5%得出本场演唱会全部著作权费用,再乘以使用的8首歌在全部37首歌中所占的比例,得出本场演唱会应收著作权费用为x元,加倍计算赔偿额应为x元。音著协在本案中主张x元。

另查,原告音著协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香港公证费8300港元(按支付时汇率折合人民币8058元人民币),演唱会门票费520元,图书及CD光盘购买费用78元,交通费270元。

上述事实,有《不老的传说-张学友歌曲精选》歌曲集、《x》及《张学友2004活出生命LIVE演唱会》CD光盘、入会合同、相互代表合同、演唱会门票、演唱会门票宣传册、演唱会现场录音光盘、(2007)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票据、香港公证费票据、演唱会门票、图书及CD光盘购买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中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文化厅对涉案演唱会的批复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其根据与香港作曲家和作词家协会的相互代表合同,对与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约的词曲作者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著作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与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的有关“让与契约”已明确约定该协会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包括表演权),而原告与该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又明确约定原告及该协会可以对对方会员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享有独占权。因此,原告有权就涉案音乐作品收取使用费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然音著协在本案中提交的据以证明其权利的经香港律师公证的证明材料系2007年10月11日通过转递取得,转递时间在涉案演唱会举办之后,但其与香港作曲家和作词家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合同的时间是在2003年9月,说明其取得相应权利的时间在涉案演唱会举办之前,因此其权利依据合法有效。被告中视公司提出音著协据以主张权利的经香港律师公证的证明材料系其2007年10月11日通过转递取得,转递时间在涉案演唱会举行之后,涉案演唱会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涉案演唱会上,在未经原告许可亦未付费的情况下使用了8首涉案音乐作品,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的侵犯。虽然上述8首歌曲中有部分作品为张学友本人作词作曲,但根据张学友与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的协议,其已将自己创作歌曲的表演权转让给该协会,该协会又授权音著协进行管理,演唱会的组织者应当就其使用行为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该演唱会的主办单位及承办单位作为演唱会的组织者和权利义务承担者应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涉案演唱会门票宣传册上和学友光年世界巡回演唱会网站中国福州演唱会详情网页以及福建省文化厅对涉案演唱会的批复的记载,中视公司系涉案演唱会的主办单位,中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侵权责任应由中视公司承担。

虽然涉案演唱会门票宣传册上和学友光年世界巡回演唱会网站中国福州演唱会详情网页上记载的主办单位除被告中视公司外还涉及本案另一被告艺恒盛世公司,但福建省文化厅对涉案演唱会的批复及中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清楚表明涉案演唱会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中视公司,与被告艺恒盛世公司无关。原告音著协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艺恒盛世公司与涉案演唱会的组织、举办等工作有关。故被告中视公司作为涉案演唱会的主办单位应就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音著协关于被告艺恒盛世公司亦是涉案演唱会的主办单位,应与中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视公司未经原告音著协许可在其主办的涉案演唱会上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音著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收费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中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演唱会的票价、规模,涉案歌曲数量、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中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中视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六万六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二、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718元(已交纳),由福建省中视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春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