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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25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521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南X号楼X室。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诉被告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度聚阵)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零度聚阵的委托代理人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诉称,韩国电视连续剧《宫》之著作权人系韩国x公司(以下简称韩国MBC公司),韩国MBC公司曾将电视连续剧《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我公司,并授权我公司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连续剧《宫》盗版行为,故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视连续剧《宫》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零度聚阵未经我公司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其此举已侵犯了我公司对电视连续剧《宫》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零度聚阵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律师费1800元、公证费1000元和交通住宿费2000元。

被告零度聚阵辩称,我公司经营的网吧电脑桌面所设置的“网吧影院”图标仅系链接,上网者点击该图标即链接至与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某案外人所经营的“中国网吧院线”网站,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实则系“中国网吧院线”网站所提供,我公司并不具备控制“中国网吧院线”网站内容之技术能力,且我公司服务器并未存储电视连续剧《宫》。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广东中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1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第x-X号证明,涉案主要内容为:韩国电视连续剧《宫》系由韩国MBC公司委托x公司制作,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的中国地区著作权等。

2007年5月21日,韩国MBC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出具节目权益证明书,涉案主要内容为: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之版权,并有充分权利将电视连续剧《宫》之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脑终端)授权广东中凯,并授权广东中凯处理中国大陆地区之盗版行为,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2年等。

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电视连续剧《宫》DVD封套注明“韩国x年度”、“韩国MBC文化放送提供版权”等字样,并注明ISRC编码为CN-FX-X-X-00/V.J9、国权像字X-X-X号、文像进字(2006)X号等信息。该DVD盘面亦载有“韩国MBC文化放送提供版权”、国权像字、文像进字以及ISRC编码等信息。播放该DVD之时,电视连续剧《宫》的片头载有“MBC”字样。

广东中凯另向本院提交搜狐网、新浪网网页打印件若干,以证明电视连续剧《宫》的知名度情况。

广东中凯于2007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零度聚阵所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点击该网吧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名为“中国网吧院线”的地址为x.x.x.com的网页;在该网页的搜索栏内输入“宫”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电视连续剧《宫》,该电视连续剧的“上架时间”为2006年3月2日,“价格”为0元,“本网吧点播数”为156;电视连续剧《宫》的“收看地址”项下列有“宫01”至“宫24”的24个选项,分别选择该24个选项中的“宫01”、“宫13”、“宫24”则可在线播放电视连续剧《宫》的第1集、第13集、第24集,且在线播放网页之网址为“//x.x.x.com-宫-中国网吧院线影片观赏-北京零度上网欢欢网吧”。另,在名为“中国网吧院线”的网页的搜索栏内输入“功夫无敌”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为“抱歉!本网吧暂时没有此类型影片”。广东中凯于2007年6月1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零度聚阵称其经营的网吧电脑桌面所设置的“网吧影院”图标仅系链接,上网者点击该图标即链接至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某案外人所经营的“中国网吧院线”网站,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实则系“中国网吧院线”网站所提供,其并不具备控制“中国网吧院线”网站内容之技术能力,且其服务器并未存储电视连续剧《宫》。零度聚阵另称其每年向经营“中国网吧院线”网站的案外人支付4000余元的费用,但零度聚阵并未向本院提供该案外人之任何信息。广东中凯认为零度聚阵所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电视连续剧《宫》存储于零度聚阵服务器。

广东中凯向本院提交其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本院提交3.7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且称该3.78万元律师费中的18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电视连续剧《宫》DVD、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第x-X号证明、韩国MBC公司节目权益证明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7)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搜狐网和新浪网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广东中凯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电视连续剧《宫》DVD封套及盘面所注明的“韩国x年度”、“韩国MBC文化放送提供版权”等字样以及播放该DVD之时电视连续剧《宫》的片头所载有的“MBC”字样,均应系电视连续剧《宫》的制片者署名;且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亦证明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的中国地区著作权;本院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韩国MBC公司系电视连续剧《宫》之制片者,韩国MBC公司对电视连续剧《宫》享有著作权。

韩国MBC公司已出具节目权益证明书将电视连续剧《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中凯,并授权广东中凯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连续剧《宫》盗版行为。本院在零度聚阵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广东中凯依据韩国MBC公司之授权成为电视连续剧《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并有权对他人未经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连续剧《宫》之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广东中凯对零度聚阵所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之时,并未逐一选择电视连续剧《宫》的“收看地址”项下所列的“宫01”至“宫24”的24个选项,而是选择该24个选项中的“宫01”、“宫13”、“宫24”而实际在线播放电视连续剧《宫》的第1集、第13集、第24集。本院认为,“宫01”至“宫24”的24个选项与电视连续剧《宫》的第1集至第24集一一对应,且实际选择的“宫01”、“宫13”、“宫24”选项均可正常在线播放,零度聚阵亦未持其他21个选项不能正常在线播放之异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零度聚阵所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第1集至第24集的在线播放服务。

广东中凯对零度聚阵所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之时,点击该网吧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名为“中国网吧院线”的地址为x.x.x.com的网页,在该网页的搜索栏内输入“功夫无敌”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为“抱歉!本网吧暂时没有此类型影片”;在该网页的搜索栏内输入“宫”进行搜索,搜索到的电视连续剧《宫》标注“本网吧点播数”为156等信息;且在线播放电视连续剧《宫》的网页之网址为“//x.x.x.com-宫-中国网吧院线影片观赏-北京零度上网欢欢网吧”;上述事实均指向零度聚阵所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电视连续剧《宫》存储于零度聚阵服务器之结论。零度聚阵在此情况下辩称其经营的网吧电脑桌面所设置的“网吧影院”图标仅系链接、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实则系“中国网吧院线”网站所提供以及其服务器并未存储有电视连续剧《宫》,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零度聚阵对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所称的经营“中国网吧院线”网站的案外人之任何信息,故本院认为零度聚阵上述辩称均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名为“中国网吧院线”的地址为x.x.x.com的网页以及电视连续剧《宫》均存储于零度聚阵服务器,零度聚阵具备实际管理和控制该名为“中国网吧院线”的网页之技术能力。

零度聚阵作为向网吧上网者提供诸多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的专业网吧经营者,其应当明知在局域网内对电视连续剧《宫》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应当经过著作权人之许可,但零度聚阵并未举证证明其此举已经电视连续剧《宫》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授权,零度聚阵怠于履行其著作权注意义务,显存过错。零度聚阵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局域网内的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且零度聚阵通过在线播放电视连续剧《宫》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此举未经电视连续剧《宫》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广东中凯许可,必将导致广东中凯行使电视连续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已侵犯了广东中凯对电视连续剧《宫》所享有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零度聚阵应依法承担向广东中凯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电视连续剧《宫》的知名度、零度聚阵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证据保全公证之时的电视连续剧《宫》点播次数、上网者在零度聚阵经营的网吧完整观看电视连续剧《宫》之可能性、零度聚阵的主观过错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广东中凯的诉讼请求。零度聚阵对于广东中凯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广东中凯要求零度聚阵赔偿交通住宿费2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广东中凯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零度聚阵欢欢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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