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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与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法豫安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7时,被害人刘X骑自行车到川汇区X路中段工商银行取款,后将自行车遗忘在工商银行门口。次日17时刘X去工商银行门口取自行车时,发现自行车已丢失。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通过工商银行监控,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被盗的捷安特牌帝柏3300型自行车追回,现已返还被害人刘X。经鉴定该自行车价格为157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杜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涉案数额较小,悔罪态度好,且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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