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北电力设计院职工,住(略)。
被告西安舒奇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被告万某,女,35岁,汉族,西安舒奇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万某,男,25岁,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常某与被告西安舒奇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万某、万某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舒奇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万某、万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经被告万某介绍,被告万某让其投资7000元共同经营西安舒奇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后被告万某偿还其2000元,尚余5000元未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西安舒奇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万某未答辩。
被告万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经被告万某介绍,原告投资7000元,被告万某投资5000元,被告万某提供西安舒奇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月琴投资5000元共同经营西安舒奇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后原告仅经营一个月,被告万某答应偿还原告投资款。1999年5月,偿还原告2000元,尚余5000元未偿还,原告索款多次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某、万某等共同经营西安舒奇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后原告经营一个月不再经营,被告万某同意返还其投资款,但仅返还原告2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尚余投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舒奇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元。
诉讼费210元由被告西安舒奇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万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平
代理审判员吉英鸽
代理审判员巨艳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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