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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诉范某乙、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范某甲,女,56岁。

原审被告范某乙,女,36岁。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7岁。

原审原告范某甲与原审被告范某乙、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解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被告范某乙称能帮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钱共x元交给范某乙和李某某。后该事没办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所欠原告x元,被告范某乙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范某甲x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的x元全部还清。二、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各承担45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范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取到条,证明取钱的事实。

原审被告范某乙、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质证和举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再审过程中,根据原告范某甲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再审查明的事实是:2004年3月,被告范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新婚之喜,原告范某甲去贺喜,被告范某乙称她丈夫有一位亲戚是局长,只要花点钱打点,可以给其儿子安排个好工作单位。而后原告范某甲分三次付给范某乙、李某某人民币x元。2007年4月27日,范某乙与李某某去取最后一次款时,由被告范某乙给原告范某甲打了一个取款条,内容为:范某乙、李某某帮原告办事,并从原告处取走x元人民币。取款条上“李某某”的署名为范某乙代写。后被告范某乙、李某某未给原告范某甲办成事,也未将上述钱款退回给原告范某甲,而是将该款用于范某乙就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钱款无果,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范某乙打的欠条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据。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某甲系被告范某乙的姑姑。

再审认为,被告范某乙、李某某为原告办事从原告处共同取走现金x元人民币为本案事实。但是,当被告为原告办事不成功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原告所给付被告的款项。二被告长期占用形成的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某乙、李某某偿还原告范某甲欠款人民币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范某乙、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红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贾广文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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