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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刘某丁、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汉族,干部。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丈夫。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丁、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丁、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丁、张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丁、张某某辩称,被告刘某丁没有向原告借该笔现金。被告曾有设立民间标会,原告是参会会员,因此该款是原、被告双方的“传款”结算的。因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在刑事判决书有判决退赔,如果法院在刑事判决书里有判决退赔,则被告不同意再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3日,被告刘某丁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而无力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而致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某丁、张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林某甲没有没有出借现金给被告,该借条是双方进行“传款”结算所出具的书面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丁向原告林某甲所负的x元债务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丁、张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由“传款”结算而来,法院刑事判决书有判决退赔给原告。本院依法对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刘某丁、张某某应退还赃款一览表进行核查,经核查,并没有被告所主张的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五月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刘某丁、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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