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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北京搜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85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8550号

原告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摄影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龙某诉被告北京搜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世界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江,被告搜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成都美女夏日的清风”系列照片是我于2007年7月在成都拍摄。拍摄完成后我将精选出的照片发表于我的个人网站www.x.cn内,用于网友的欣赏和个人摄影业务的推广。2008年1月我发现www.x.net盗用了该组照片,被告作为该网站的所有人未经我许可将我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其网站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了我作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承担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搜世界公司辩称:1、我网站发布的所有信息资料都尽可能注明出处、作者及日期,如无意中侵犯了某些媒体或个人的知识产权,可以来信或告知,我们网站立即给予删除,现在我们网站已经改版,涉案的6幅图片已经没有了;2、原告的图片印有个人的网址、网名,QQ联系方式等,其本来的目的就是要传播自己的网站和摄影业务,我方在客观上帮助了他传播了自己的网站和摄影业务;3、原告的图片印有个人网站网址和网名,对我公司没有商业价值,且我方将原告的信息发布于新闻资讯中,并非用于经营活动,没有因此获利;4、原告的个人网站访问者不多,我们不可能访问其网站盗取照片,我们认为原告主观上通过网络渠道传播了这些照片,而我方使用的文件来自大河网,引用页上载有“摄影:鱼与猫转载请注明作者”字样,使我们受到误导,认为有作者和签名就可以转发;5、在知名的图片公司一张像素很高的图片价格在100元到400元之间,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6、我公司现在经营状况极差,有很大亏损,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所谓赔偿金,如果对方坚持索赔,我们保留向其收取广告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经龙某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对有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具体步骤如下: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后,点击进入“旅游论坛”栏目,在用户名框内输入“鱼与猫”及用户密码后,登录进入四川旅游论坛,进入“鱼与猫”用户控制面板,有以往以“鱼与猫”署名发表作品的记录。龙某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2007年7月,龙某在成都拍摄了“成都美女夏日的清风”系列照片,并保存有电子图片底片的原件。

2008年3月5日,经龙某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搜世界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点击x键进入,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成都美女夏日的清风”,点击“百度一下”,显示搜索到的内容包含“搜世界旅游网—导游资讯>图集:成都美女夏日的清风”,点击该链接,进入地址为//www.x.net/thf/view.x=1724的页面,有六幅与原告提供的涉案照片相同的图片,图片上均有“鱼与猫www.apiu.x”的水印,大标题“图集:成都美女夏日的清风”下有“搜世界旅游网2007年8月3日”字样,旁边注明“来源:大河网”,页面底部显示“北京搜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另外,该网站还存在一些旅游产品广告,如“冬季旅游新路特别推荐”、“新疆中国旅行社喀纳斯旅游”等。龙某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3200元。

另查,龙某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某提供的六幅照片、(2005)成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中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9月1日公证费发票、2008年1月24日公证费发票、2008年4月20日律师费发票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提供的图片实物上载有“鱼与猫”字样及原告龙某的个人网站地址,与公证书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龙某是涉案六幅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搜世界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不能证明“鱼与猫”就是原告龙某,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龙某作为涉案六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搜世界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龙某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主观上通过网络渠道传播了这些照片,其在引用文章时受到误导,并认为有作者和签名就可以转发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搜世界公司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原告龙某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未给龙某署名,侵犯了原告龙某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故对原告龙某要求搜世界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龙某要求被告搜世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将原告的信息发布于新闻资讯中,并非用于经营活动,也不可能因此获利,本院认为,被告搜世界公司作为一家旅游资讯公司,在其资讯内容中使用涉案图片,属于经营行为,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搜世界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范围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龙某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用,本院亦依上述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搜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删除侵权图片;

二、北京搜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搜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龙某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搜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赋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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