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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林××。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奔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朝军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林××于200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三年内还清,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本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2007年4月22日被告林××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1张,证实被告林××于2007年4月22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

被告林××辩称,借款是赌博债务,原告是赌博庄家,双方并没有现金交易,而且先后还了7000元给原告,剩下的余款愿意慢慢还,但目前没有钱归还。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概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借款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调查与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被告林××在庭审中承认为其亲笔所书,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被告林××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被告共向原告还款6500元,余款经原告追收未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林××已归还6500元,变更请求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林××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元后,尚欠原告x元,被告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为赌博债务及已归还7000元,原告为赌博庄家的主张,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为赌债及已归还7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应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李某。

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被告)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权利人(原告)。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预交上诉诉讼费用32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奔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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