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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陕西日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中法民二终字第040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车槽厂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野,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日报社。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杨某,西安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9)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陕西日报社之委托代理人张平安、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韩某家原系本市X村住户。1965年桃园地区遭水灾后,由市政府一安置,同年经房地局定点划线安置韩某家插建于本市X巷X号院。当时该院由梁玉燕家居住,韩某家住进该院后,梁韩某家为该院之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梁玉燕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西安市信访局为解决双方纠纷,形成了西安市信访局市信字(1996)X号、市信字(1998)X号、市信字(1997)X号等文件。1999年6月7日,陕西日报社下属《三秦都市报》记者周书养根据西安市信访局文件编写了《房屋被占二十余年,求告至今仍无结果》之报道在《三秦都市报》五版发表,目的在于促成上访户梁玉燕家问题的根本解决。该报道内容与西安市信访局文件内容一致。

1999年7月,韩某起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陕西日报社下属《三秦都市报》记者周书养在该报第五版刊登的标题为《房屋被占二十余年,求告至今仍无结果》一文,无视新闻的客观性,偏听偏信上访户梁玉燕一面之词,作虚假报道,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要求陕西日报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其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陕西日报社辩称:《三秦都市报》发表的《房屋被占二十余年,求告至今仍无结果》一文,内容系引用西安市信访局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所做的真实报道,并未侵害原告韩某的名誉,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日报社发表的报道文章,内容来源于西安市信访局文件,该报道内容与西安市信访局文件内容一致,其目的在于促成梁家问题的解决,没有侵害韩某名誉权的故意,且未用侮辱诽谤性语言,不构成对韩某的名誉侵权,遂判决:驳回原告韩某之诉讼请求。诉讼费211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宣判后,韩某不服,以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日报社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梁玉燕与韩某家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梁玉燕多此上访,西安市信访局市信字(1996)X号、市信字(1997)X号等文件,均是西安市信访局呈报给市委领导的,以提出建议,请领导批示。市信字(1998)X号文件,是西安市信访局给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其局长,请房地局处理上访户梁玉燕问题的文件。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曾以市房地一办字(1996)X号文作出了“关于梁玉燕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梁玉燕也曾以韩某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在1998年起诉至人民法院,一、二审人民法院均认为不属法院主管,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而裁定驳回了梁玉燕的诉讼。其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西安市信访局关于梁玉燕与韩某两家土地使用权纠纷文件,是给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以期有关职能部门正确解决梁、韩某家的纠纷,并未向社会公开发表。梁、韩某家之纠纷,谁是谁非最后定论尚在有关职能部门。而陕西日报社之下属《三秦都市报》发表的《房屋被占二十余年,求告至今仍无结果》一文,将信访局文件有关内容予以引用公布于众,在公众中造成韩某抢占了梁玉燕房屋之影响,损害了韩某名誉,构成了对韩某的名誉侵权。韩某起诉要求陕西日报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决不妥,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9)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在《三秦都市报》上登载文章,向韩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登载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陕西日报社赔偿韩某经济、精神损失8000元整。

一、二审诉讼费各2110元,韩某共承担1220元,陕西日报社共承担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韩某已预交,不予退还,由陕西日报社在给付前款赔偿费时,一并给付韩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顶柱

审判员赵晓勤

代理审判员范兰

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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