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X镇西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普特电子产品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X楼X室。
上诉人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谷某某以北京普特电子产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普特公司)、康泰公司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康泰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普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康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谷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普特公司销售的“新型细菌鞭毛染色液”来源于康泰公司,康泰公司与普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本案由普特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是不正确的。康泰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谷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其对《细菌鞭毛镀银染色法的创新》、《细菌鞭毛染色方法及其应用》两篇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谷某某指控普特公司销售了将侵权文字及图片作为说明书内容进行使用的“新型细菌鞭毛染色液”产品,由于普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康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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