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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刑一初字第3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玉辉,黑龙江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姜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携带一把镰刀到本村房某屯西北地看白菜,见其前妻的父亲祝某才和其弟弟祝某一道捆糜子,遂上前向祝某才索要祝某尚未归还的油桶,祝某才没有答应,被告人周某见状说:“不给我,我就砍死你。”随即用手中的镰刀向祝某才的左侧背部猛砍一刀,而后追赶祝某,祝某拿一木棒抵挡,被告人周某见状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祝某才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祝某才生前被他人用镰刀砍伤左侧背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属癔症性精神障碍,限定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祝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证若干。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系限定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要求严惩故意杀人犯周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000元,鉴定费3964元。并出示了相关费用票据。

被告人周某辩称是因为祝某才家用“大仙”整他,他才用刀砍的祝某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周某是自首。2、被告人周某属限定责任能力人。二、被告人周某有酌定从轻情节,即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避重就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12点多钟,被告人周某到(略)北地看白菜,看见自己的前岳父祝某才与其弟祝某在地里捆糜子,被告人周某到祝某才跟前索要与其女儿离婚时判给他的两个三百六十斤的柴油桶,祝某才说不给,被告人周某说:“不给我,我就砍死你。”接着被告人周某举起镰刀照被害人祝某才的后背砍了一刀,祝某才惊叫一声,被祝某听到,跑过来抱住了祝某才,这时被告人周某又奔向祝某,祝某放下祝某才,跑到一个窝棚旁拿了一根二米多长的木棒,被告人周某见状即向东边跑去,跑到其弟周某江家的地里,对周某江说:“我把祝某才砍了,咱们回家。”回到家后,被告人周某借用刘某利的手机打“110”报警,投案自首。被害人祝某才当场死亡。

另查,被告人周某的侵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12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1200元,打印费10元,复印费22元,死亡补偿费1540.4×20=(略)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祝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日中午,他同哥哥祝某才在地里捆糜子时,周某用镰刀砍了祝某才背部一刀,后逃离。2、证人周某江证实,2002年10月1日中午,他哥哥周某拿镰刀去看白菜,过一会回来,说他把老祝某人砍了,快回家。3、证人李某学证言证实,周某得过精神病,是李某学同周某江领其去三医院看的病。4、证人周某海某言证实,周某得过精神病。5、证人吴某华证言证实,周某得过精神病,周某的父系亲属中有人得过精神病,且发生过恶性事件。6、证人刘某友证言证实,周某有精神病。7、证人杨某成、海某证言证实在羁押过程中,周某表现异常。8、现场勘查笔录。9、(2002)州公法医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是祝某才系被他人用镰刀砍伤左侧背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10、黑司精鉴字[2002]第X号鉴定书,结论是周某属癔症性精神障碍,限定责任能力。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同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能够互相印证案发过程。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提供的各种费用票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质证、认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索要油桶不成,产生杀人之念,用镰刀向被害人祝某才背部猛砍一刀,致被害人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辩称是因为祝某才家用“大仙”整他,他才用刀砍的祝某才,其辩解理由不客观,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理由,符合案情,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鉴定费、丧葬费等部分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周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其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且属限定责任能力,作案时辩认、控制能力减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款要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苏铭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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