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焕忠,西安张宏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光宇,西安张宏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科技学院,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该学院总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叶江,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西安科技学院(原名为某矿业学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其于1999年元月8日与被告西安科技学院下属总务处行政科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西安科技学院南院内法国梧桐进行截修。原指定截修树木36棵;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所变更,且协议中约定树木从距地面7.5米处截断,而实际施工中又变更为从距地面5米处截断,1999年元月10日下午3时许,与原告共同施工的唐可有在施工中被倾倒的树杆压在树叉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赔偿费2.4万元。现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费,但其认为,其与被告西安科技学院下属总务处行政科所签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给死者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2.4万元及截修树木价款及押金。
被告西安科技学院承认,西安矿业学院总务处行政科,是其下设的一个行政科室,无法人资格。该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其亦予以认可。但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异非劳务合同,死者系原告所雇佣工人,应由原告向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8日,原告马某以陕西省乾县春荣建筑队名义与西安科技学院总务处行政科签订施工协议。经查该春荣建筑队系个体户,早在1997年10月就已注销。马某曾为该建筑队负责人,被告西安科技学院对其总务处行政科签订的该协议亦予认可,协议约定,由春荣建筑队对被告南院部分5米以上法国梧桐进行截修。所截下的树木均归该建筑队所有,被告再支付每棵树截修费80元,还约定,春荣建筑队须在施工前对参加该项工作的人员进行人身保险,否则在施工中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遂雇佣工人数名进行施工,1999年元月10日下午,在施工中,由于绳索脱节,造成工人唐可有被树杆倾斜压在树叉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与死者唐可有家属签订赔偿协议,马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2.4万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现向被告要求追偿,经查原告已为西安科技学院截修树木三棵,截修费用240元未支付,另查明,马某曾于1999年元月7日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600元,同年元月11日马某又向被告借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科技学院总务处行政科与陕西乾县春荣建筑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马某与南永振,唐可有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唐可有死亡证明书,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证明,马某及家属与唐可有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西安市矿业学院押金收条,马某向被告借款600元的借条等可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唐可有等工人参加其承揽的截修西安矿业学院部分树木工程的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已建立了明确的劳务关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在施工中受伤死亡的唐可有支付死亡赔偿金。至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所签订之协议系劳务协议,唐可有死亡之赔偿费应由被告按《劳动法》规定支付一节,因被告与死者唐可有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原告之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经进行截修的三棵树,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每棵支付80元截修费用,共计24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押金600元与其在被告处借款600元已相互冲抵。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下的树枝折价款一节,因无证据佐证,故亦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科技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树木截止修费用240元。逾期支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承担920元,被告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代理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周晓锦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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