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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3月11日凌晨1时55分许,酒后在本市X路X号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静安支行,用脚数次蹬踏该行自动柜员机,致自动柜员机前面板框架及显示器毁损。经鉴定,自动柜员机毁损部件价值人民币61,603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向本院交付了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交付了部分赔偿费用,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静安支行人民币61,603元。

被告人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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