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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全、刘某甲、刘某乙与张某丙、赵某某、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广)全,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杞县X路。

负责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全、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赵某某、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全、刘某甲、刘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远,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赵某某、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刘某全之妻,刘某甲、刘某乙之母黄某英乘被告张某丙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本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葛岗至高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黄某英死亡,其他两人受伤的事故。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安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均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是安某某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某辩称: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被告赔偿3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4时50分许,张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高阳水牛里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岗至高阳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葛岗至高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三轮摩托车无偿搭乘人刘某全受伤,黄某英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人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某,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刘某全、黄某英无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蔡荣凯,实际车主为安某某,赵某某是安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丧葬费应为x元。被告安某某已给付原告8500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事故造成数人受伤、死亡,下余部分保险金由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按照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受害人应得到的保险金已另案处理),超出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安某某按照其责任负担,按照30%赔偿原告,原告下余部分损失,虽然黄某英系无偿乘坐张某丙车辆,但张某丙对乘车人负有安某注意的义务,故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损失承担35%为宜。赵某某是安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全、刘某甲、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33元,共计x元。

二、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全、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775元,共计x元的30%为7282.5元(安某某已付8500元,多赔付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退还给安某棋)。

三、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刘某全、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775元,共计x元的35%为8496.25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全、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三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2584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90元(原告已垫付,付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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