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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9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0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0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5月6日因病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2年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27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工业园区淅川县英翔电冶有限公司内,三人翻墙入内,潜入该公司办公楼内,将财务室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保险柜撬开后盗窃现金3500元,叶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谢某某、邱某某分别分得1200元。

2、2008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窜至淅川县X镇淅川县伟业合金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邱某某和叶某某使用剪钳将该公司财务室后窗护网剪开后,三人进入室内,三人将保险柜抬至厂外并撬开,因未发现值钱东西,后将保险柜丢弃。

3、2008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孙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银志油业有限公司,三人翻墙入内,先后在该公司财务室和总经理办公室撬门入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4335元)、友利通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225元)、玉石挂坠一个和保险柜一个,后在院墙外将保险柜撬开并丢弃,邱某某将笔记本电脑、玉石挂坠变卖后分给谢某某、孙某某各200元,孙某某将手机自肥。

4、2008的1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窜至淅川县X镇X村淅川县兆通水泥制品公司(电业局制杆厂),翻墙入内,邱某某和叶某某使用剪钳将该公司财务室、副总办公室的后窗护网剪开后进入室内,谢某某站外面放风,三人盗窃联想牌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323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300元),后由邱某某将赃物变卖得款600元后三人均分。

5、2008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寺湾兆鸿电冶有限公司,孙某某将该公司院墙铁栅栏撬开后,谢某某、邱某某、孙某某进入该公司楼内,将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的护窗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价值800元)一台和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价值400元)一台,因被人发现,三人将赃物丢弃在公司院外后逃离现场。

6、2008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丰源氯碱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翻墙入内,谢某某站外面放风,后将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和副总经理办公室护窗撬开进入室内,盗窃香油四壶(经物价鉴定,价值640元),苏烟一条(经物价鉴定,价值450元),人参一盒(经物价鉴定,价值43元),鹿茸一根(经物价鉴定,价值380元)。谢某某将人参、鹿茸自肥并分得香油一壶,叶某某分得香油一壹、苏烟一条,邱某某分得香油一壶,陈某某得车费100元。

7、2008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窜至淅川县中医院,翻墙进入该单位楼内,将财务室防盗门撬开后,二人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元,赃款二人均分。

8、2008年12月6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淅川县电灌局,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翻墙入内,后攀爬该局办公楼后墙下水管进入楼内,将局长办公室的门撬开后盗窃惠普牌电脑(经物价鉴定,价值3610元)一台,谢某某将电脑自肥,陈某某得车费100元。

9、2008年12月14日夜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X乡卫生院,盗窃方正牌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1500元),叶某某将电脑自肥。

10、2008的12月16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X路逾鞋业有限公司,邱某某、叶某某翻墙进入该公司,谢某某在院墙外放风,后邱某某、叶某某先将公司经理办公室撬开,未发现值钱东西,即又将公司财务室护窗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300元,保险柜一个。返回淅川途中,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将保险柜撬开,因未发现值钱物品即将保险柜沿路丢弃。陈某某得车费100元,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每人分得400元。

11、2008年12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X乡卫生院,谢某某、叶某某二人用起子将该医院收费室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陈某某得车费二百余元,余款谢、叶某分。

12、2008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X村郭××家,翻墙入室,盗窃现金1100余元,香烟三条(价值10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7000余元),奥运五福娃纪念银条五块(经物价鉴定,价值2000元),赃物、赃款自肥。

13、200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窜至邓州市杏山水泥有限公司,谢某某站在外面放风,叶某某和邱某某进入该公司办公楼后撬窗入室,将该公司总经理财务室的三瓶茅台酒(价值2000余元)、十五盒香烟(价值300余元),及茶叶、纪念币盗走,后三人将赃物均分。

14、2009年1月4日夜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湖北省丹江口市宏茂冶金有限公司办公楼,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从该楼后墙外的下水管爬至该公司三楼总经理办公室的阳台,用撬杠将门撬开后进入室内,未发现贵重物品。后三人将该公司财务室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保险柜抬走。返回淅川后,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在谢某租房处将保险柜撬开,由邱某某将保险柜内的两枚奥运纪念币(价值x元)变卖,得款9400元,分给谢某某和叶某某每人各3300元,邱某某得赃款3000元,分陈某某200元。

15、2009年2月1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窜至淅川县X镇第二小学,三人翻墙入内,邱某某和叶某某使用撬杠将该校校长办公室窗户护窗撬开后进入屋内,盗窃帝豪牌香烟一条(价值100元),并将保险柜抬走,三人在该校校院外将保险柜撬开,因未发现值钱东西将保险柜丢弃,并将赃物均分。

16、2009年2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窜至淅川县X镇隆兴高某中学,叶某某在外面放风,谢某某、邱某某将该校总务室后窗撬开后入内,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x元,赃款三人均分。

17、2009年2月10月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宛西书院,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翻墙入内,后撬窗进入该校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叶某某分得赃款9800元,陈某某得车费200元,谢某某、邱某某各分得x元。

18、2009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窜至淅川县淅水集团(原县水泥厂),三人翻墙入内,后窜至该公司四楼财务室,将护窗撬开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两个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x元。谢某某、邱某某各分得赃款6100元,叶某某分得5900元。

19、2009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经预谋后,欲到河南省许昌市实施盗窃,并乘坐陈某某的车辆在淅川县购买作案工具后从淅川出发,三人行至镇平县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07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某金、石建新(二人均已判刑)、刘铮(在逃)经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桐柏县X镇姜红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首饰、现金等物时被姜红发觉,被告人谢某某即同王某金、石建新持电警棒、菜刀、匕首等凶器对姜×、张××二人进行威胁,遭到姜、张二人的反抗,谢某某、王某金、石建新从楼顶逃跑,后王某金、石建新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财物总价值x元。

21、2007年4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郭磊(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剪钳、撬杠等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X镇腾龙小区李××家,翻墙入院,剪断客厅护窗钢筋,钻窗入室,将一楼卧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又盗走室内“帝豪”牌香烟两条及零散现金100余元,后撬开李××家大门逃离现场。谢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十八次,抢劫一次,涉案金额19万余元;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十六次,涉案金额11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十六次,单独盗窃一次,涉案金额1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九次,涉案金额6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二次,涉案金额5000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五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物价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第七笔、第十六笔、第十七笔、第二十一笔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第十笔没有盗窃现金,第二十笔没有威胁受害人,对指控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邱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第十六笔、第十七笔自己没有参与,在丹江宏茂冶金两块纪念币价格认定过高,发票显示是6800元,但发票已丢失,在寺湾兆鸿电冶公司的那笔在撬窗户时就被发现没有进室,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是2003年释放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27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工业园区淅川县英翔电冶有限公司内,三人翻墙入内,潜入该公司办公楼内,将财务室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保险柜撬开后盗窃现金3500元,叶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谢某某、邱某某分别分得12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王××陈某,证人江××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窜至淅川县X镇淅川县伟业合金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邱某某和叶某某使用剪钳将该公司财务室后窗护网剪开后,三人进入室内,将室内一保险柜抬至厂外并撬开,未发现值钱东西,后将保险柜丢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杜××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孙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银志油业有限公司,三人翻墙入内,先后在该公司财务室和总经理办公室撬门入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4335元,友利通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225元,玉石挂坠一个和保险柜一个,后在院墙外将保险柜撬开并丢弃,邱某某将笔记本电脑、玉石挂坠变卖1200元后分给谢某某、孙某某各200元,剩余款自肥,孙某某将手机自肥。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李某某陈某及书证被告人邱某某、孙某某对犯罪现场辩认笔录、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淅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的1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窜至淅川县X镇X村淅川县兆通水泥制品公司,翻墙入内,邱某某和叶某某使用剪钳将该公司财务室、副总经理办公室的后窗护网剪开后进入室内,谢某某站在外面放风,三人盗窃联想牌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323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300元,后由邱某某将赃物变卖得款600元后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刘××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对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淅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寺湾兆鸿电冶有限公司,谢某某、邱某某、孙某某进入该公司楼内,将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的护窗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价值8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400元,因被人发现,三人将赃物丢弃在公司院外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麻某某陈某,证人魏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证言以及书证被告人孙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淅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8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丰源氯碱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翻墙入内,谢某某站外面放风,后将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和副总经理办公室护窗撬开进入室内,盗窃香油四壶,经物价鉴定,价值640元,苏烟一条,经物价鉴定,价值450元,人参一盒,经物价鉴定,价值43元,鹿茸一根,经物价鉴定,价值380元。谢某某将人参、鹿茸自肥并分得香油一壶,叶某某分得香油一壹、苏烟一条,邱某某分得香油一壶,陈某某得车费1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邓×陈某,证人裴××证言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辩认笔录、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淅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8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淅川县中医院,翻墙进入该单位楼内,将财务室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元,赃款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陈某,证人裴××、苏××证言以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8年12月6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淅川县电灌局,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翻墙入内,后攀爬该局办公楼后墙下水管进入楼内,将局长办公室的门撬开后盗窃惠普牌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3610元,谢某某将电脑自肥,陈某某得车费1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淅价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8年12月14日夜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X乡卫生院,盗窃方正牌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1500元,叶某某将电脑自肥,陈某某得租车费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郑××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淅价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8的12月16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X路逾鞋业有限公司,邱某某、叶某某翻墙进入该公司,谢某某在院墙外放风,后邱某某、叶某某先将公司经理办公室撬开,未发现值钱东西,即又将公司财务室护窗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300余元,保险柜一个。返回淅川途中,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将保险柜撬开,因未发现值钱物品即将保险柜沿路丢弃。陈某某得车费100元,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每人分得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王××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8年12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X乡卫生院,谢某某、叶某某二人用螺丝刀将该医院收费室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余元,陈某某得车费100元,余款谢、叶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李×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8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X村郭××家,翻墙入室,盗窃现金1100余元,香烟三条,价值1850元,奥运五福娃纪念银条五块,价值2000元,赃物、赃款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受害人郭××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淅川县物价局淅价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窜至邓州市杏山水泥有限公司,谢某某站在外面放风,叶某某和邱某某进入该公司办公楼后撬窗入室,将该公司总经理财务室的三瓶茅台酒,价值2000余元,十五盒香烟,价值300余元,茶叶、纪念币盗走,后三人将赃物均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害人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9年1月4日夜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湖北省丹江口市宏茂冶金有限公司办公楼,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从该楼后墙外的下水管爬至该公司三楼总经理办公室的阳台,用撬杠将门撬开后进入室内,未发现贵重物品。后三人将该公司财务室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保险柜抬走。返回淅川后,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在谢某租房处将保险柜撬开,由邱某某将保险柜内的两枚奥运纪念币价值x元变卖,得款9400元,分给谢某某和叶某某每人各3300元,邱某某得赃款3000元,分陈某某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害人吴××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淅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9年2月1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窜至淅川县X镇第二小学,三人翻墙入内,邱某某和叶某某使用撬杠将该校校长办公室窗户护窗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帝豪牌香烟一条(价值100元),并将保险柜抬走,三人在该校校院外将保险柜撬开,因未发现值钱东西将保险柜丢弃,并将赃物均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马××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9年2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淅川县X镇隆兴高某中学,将该校总务室后窗撬开后进入室内,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x元。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并受害人全××、全××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09年2月10月日夜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窜至淅川县宛西书院,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翻墙入内,后撬窗进入该校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叶某某分得赃款9800元,陈某某得车费200元,谢某某、邱某某各分得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供述在时间、地点、人数、情节上相互吻合,并有受害人黄×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09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窜至淅川县淅水集团(原县水泥厂),三人翻墙入内,后窜至该公司四楼财务室,将护窗撬开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两个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x元。谢某某、邱某某各分得赃款6100元,叶某某分得59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及书证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09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经预谋到河南省许昌市实施盗窃,并乘坐陈某某的车辆在淅川县购买作案工具后从淅川出发,三人行至镇平县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供述及书证车辆检查笔录、部分被盗物品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07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某金、石建新(二人均已判刑)、刘铮(在逃)经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桐柏县X镇姜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首饰、现金等物时被姜红发觉,被告人谢某某即同王某金、石建新持电警棒、菜刀、匕首等凶器对姜、张海阳二人进行威胁,遭到姜、张二人的反抗,谢某某、王某全、石建新从楼顶逃跑,后王某金、石建新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财物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金、石建新供述,并有被害人张××、姜×、徐××陈某及书证被抢物品清单、发票、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犯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十五次,抢劫一次,涉案金额x元,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十五次,一次未遂,涉案金额x元,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十六次,单独盗窃一次,涉案金额x元,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七次,涉案金额x元,非法所得900元;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二次,涉案金额5760余元,非法所得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退赃x元,扣押谢某某4700元,扣押叶某某209元,陈某某退赃2000元,共计x元,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淅川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退还赃款x元,扣押叶某某赃款209元;扣押谢某某赃款4700元;陈某某退还赃款2000元;共计x元已全部退还失主。另扣押谢某某赃物金项链、金戒指、金手莲、电视机已经物价部门估价,准备变卖后再退还受害人。

(2)抓获五被告人经过。

(3)淅川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对谢某某家、叶某某家、邱某某家进行搜查。

(4)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5)退还赃款赃物

(6)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退回淅川丰源氯碱有限公司被盗款物折现金6000元。

(7)退回宛西书院被盗款物折抵现金5000元。

(8)退回淅川县中医院被盗款物折抵现金x元。

(9)退回隆兴中学被盗款物折抵现金x元。

x%退回淅水集团被盗款物折抵现金x元。

x%退回大石桥卫生院现金909元。

x%淅川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

x%被盗单位被盗物品情况说明、证明及被盗物品发票。

x%淅川县伟业合金有限公司被盗的“方正”电脑三包卡;丹江口市宏茂冶金有限公司被盗物品清单。

x%冯改芬(女,系邱某某之妻)、李某芬(女,系叶某某之妻)证言。

x%五被告人户籍证明。

x%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等人多次租用他的车在淅川县城、部分乡镇及丹江口等地实施盗窃,辩解他不清楚在哪儿弄的东西,但他已经意识到叶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都是偷东西的人。

其它综合证据:

1、被告人谢某某前科材料

(1)淅川县人民法院(199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淅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0)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邱某某前科材料

(2000)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3)孙某某前科材料

内乡人民法院(2002)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监狱释放证明。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窃取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行窃时被人当场发现后,手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因其行为发生在被害人家中,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等人进行盗窃犯罪,多次提供帮助,其行为与其他四被告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参与隆兴中学的犯罪,因只有叶某某供述,二被告人予以否认,现有证据认定不了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参与此两笔犯罪,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此两笔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第七笔淅川县中医院盗窃x元犯罪行为和参与第二十一笔唐河县X镇腾龙小区李××家x元犯罪行为因仅有一名同案犯供述,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此两起犯罪,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此两笔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盗窃湖北省丹江口市宏茂冶金有限公司中两枚奥运会纪念币认定价值x元过高,经查证,有受害人吴××陈某此两枚纪念金币重量为66.66克,由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认定当时黄某价格为每克160元,故此两枚纪念币价格应认定为x元。对于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提出“二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十七笔盗窃宛西书院x元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叶某某供述,由邱某某提议,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预谋因宛西书院刚开学有钱,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四晚到宛西书院行窃,且当晚谢某某通知陈某某用车,并把三人拉到美景楚都小区的事实,另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十四晚谢某某告知他用车,当晚并把谢某某、叶某某、邱某某拉到美景楚都小区的事实及证人黄×证言宛西书院于2009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五日)早发现书院被盗x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谢某某、邱某某参与了此笔盗窃犯罪,故二被告人的此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指控第十笔没有盗窃现金”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相互印证,被告人叶某某又当庭承认,应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叶某某三人盗窃现金是13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谢某某的此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在行窃桐柏县姜红家时没有威胁暴力行为”的辩解,经查,有谢某某供述及其同案犯王某金、石建新供述及被害人姜×、张××陈某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谢某某等人当天在姜×家行窃被发现后,谢某某、王某金、石建新三人手持匕首、电警棒、菜刀等凶器,口喊“冲出去,弄死他!”有语言威胁的事实。故被告人谢某某的此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是2003年被释放,其行为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经查,有南阳市监狱释放证明及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是200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但其在2008年10月又实施犯罪行为,在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累犯对其处罚。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28年9月2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六、对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所得x(已扣除先前扣押的47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叶某某犯罪所得的香烟、人参、鹿茸、电脑、酒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9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慧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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