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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宾阳人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雪波、人民陪审员邓运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燕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孟××,被告韦某某、宾阳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邓言前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沿道470线由横县X镇往校椅镇方向行驶,当行至470线37KM+900M处时,被同行驶在后的被告韦某某驾驶桂x轻型厢式自卸货车追尾撞中,造成原告与邓言前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言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2月1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与被告韦某某、邓言前达成协议,由被告韦某某赔偿8957.58元给原告,邓言前赔偿原告2553.25元。协议签订后,邓言前已全部按约定履行了赔付2553.25元的义务,但是被告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73.83元之外,被告韦某某尚欠6483.75元没有赔偿给原告。2009年10月9日,被告韦某某自有的桂x自卸货车已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的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83.75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韦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韦某某的桂x货车已买有交强险;

4、《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5、《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韦某某欠原告赔偿款的事实;

6、《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邓言前是夫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桂评值道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4525元;

2、《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损失评估费为376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摩托车发票、医疗费发票给被告韦某某,被告韦某某无法到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理赔这笔款。

被告韦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辩称:调解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韦某某达成的,宾阳人保支公司不作为赔偿的依据,摩托车修理费4000多元,宾阳人保支公司认为是对双方有约束力,交强险的财物损失是2000元,是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不以协议为准。宾阳人保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谁赔偿,如何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的真实性;

2、2009年1月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

3、2009年2月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

4、《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

5、《欠条》的真实性;

6、《结婚证》的真实性;

7、被告韦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73.83元的事实。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邓言前为夫妻。2008年12月21日上午9时10分,被告韦某某驾驶桂x轻型厢式自卸货车沿县道由横州方向往校椅方向行驶,邓言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某某同向在前行驶,行至肇事地点时,由于被告韦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超车,致使桂x轻型厢式自卸货车与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言前、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言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4日在横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473.8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还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摩托车维修费452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10.83元。2009年2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及邓言前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申请调解,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邓言前的费用:1、医疗费:4257.95元;2、住院14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512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126元;以上费用合计伍仟捌佰玖拾伍元玖角伍分整(¥5895.95元)。二、刘某某的费用:1、医疗费2473.83元;2、住院14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512元;3、桂x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所需的维修费4525元。以上费用合计捌仟伍佰壹拾元捌角叁分整(¥8510.83元)。三、韦某某的费用:桂x轻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损坏所需的修理费¥802元,交通费180元。四、以上三项费用合计壹万伍仟叁佰捌拾捌元柒角捌分整(¥x.78元),其中由韦某某承担70%,即壹万零柒佰柒拾贰元壹角(¥x.1元),邓言前承担30%,即肆仟陆佰壹拾陆元伍角伍分整(¥4616.55元)。五、韦某某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给刘某某作为后期医疗费。六、以上费用于2009年2月6日兑现,其他费用,各方自理。2009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被告韦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邓言前人民币陆仟捌佰肆拾元(¥6840.00元),于2009年2月6日还清。欠款人:韦某某。2009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73.83元。因余款未付,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桂x轻型厢式自卸货车属被告韦某某所有;被告韦某某所有的桂x轻型厢式自卸货车向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庭审中,被告韦某某对欠原告的6483.75元赔偿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适用法规正确,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2473.83元,护理费14天×38.35元/天=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超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5.1元,因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也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4525元,原告提供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5日作出的桂评值道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了交通事故造成x两轮摩托车损失4525元,该两轮摩托车车主邓先盛向本院声明原告及邓言前已赔偿了其车辆损失,现该车辆损失由原告主张权利,且该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是被告韦某某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也认可,故本院对该财产损失予以确认;3、后续医疗费3000元,该医疗费是原告与被告韦某某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该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法律直接赋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本案中,肇事车桂x轻型厢式自卸货车已购买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24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护理费53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综上,应由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4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536.9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5570.73元。根据被告韦某某所确认的赔偿款,对超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合计386.85元,因原告与被告韦某某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已经对这些损失进行了确认,并且双方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被告韦某某对欠原告款无异议,故这些经济损失由被告韦某某赔偿。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无票据提供,只对协议的双方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与被告韦某某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且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所以,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抗辩成立,该费用由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当事人即被告韦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73.83元,被告韦某某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473.83元,应在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73.83元中扣除,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韦某某,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与被告韦某某对支付赔偿款项意见不一,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这样,被告宾阳人保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536.9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309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不包括被告韦某某已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473.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53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

四、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共386.85元;

五、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德耀

审判员李雪波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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