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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陆某某诉被告某医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云江,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明,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江、吴文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诉称:原告陆某甲的丈夫陆某成于2007年9月24日因病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陆某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9月10日两原告至被告处协商解决此纠纷,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和原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46,000元。2009年3月原告经咨询获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几十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多次书面反映,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肿瘤医院辩称:《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本案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确定了被告的责任,双方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合理合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和陆某乙分别是患者陆某成的妻子和女儿。2007年9月14日患者因外院诊断胃癌入住被告腹外科。9月24日在全麻+连硬膜外麻醉下行胃窦癌远端胃大部切除+毕Π式吻合+布朗吻合术。病理报告:胃小弯浸润溃疡型低分化腺癌。31日患者出院。11月3日患者因中上腹痛一日伴发热39.3℃至普陀区人民医院急诊。诊断胃1、胃癌术后;2、腹腔感染;3、肠梗阻18时患者至被告处急诊,予以留观,被告作了相应处理,6日患者出观。11月患者因腹痛至普陀区人民医院急诊,12日因呕暗红色血至八五医院急诊。14日中午因出血无法控制,行剖腹探查,全胃切除术。18时45分抢救无效,患者死亡。

2008年8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对患者陆某成与被告间的医疗争议进行了鉴定,认为患者在2007年11月3日至6日在被告处急诊时,被告对患者的病情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做进一步检查,待病情剧变而无法救治,结论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6,000元,此次医疗事件终结。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自2009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写信对《赔偿协议书》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户籍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信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是《赔偿协议书》是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和原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与原告签订的,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被告在2008年9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是否显失公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亦是判定《赔偿协议书》可否撤销的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赔偿协议书》是在本案所涉医疗争议业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了事故等级和被告的责任后双方以此为基础通过协商方式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所签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客观上,双方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与被告依据现行法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适应,协议的履行并未构成原、被告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原告并未因此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从主客观要件上不存在原告所诉订立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3月才知道撤销事由,再则原告主张的该事由在协议订立时即应当知道,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7,03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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