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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固刑初字第39号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洁玫,固安县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关洁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固安县X路诚信伟业汽车维修服务站门前与该站负责人戢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起来,后戢某的三个徒弟高某建、李某、杨某见状,手持棍棒上前与郭某对打,在打斗过程中,郭某用棍子将高某建头部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2004年11月9日郭某主动到固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建的陈述,证人戢某、李某、杨某、马某、吴某、赵某新的证言,证实的打架经过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廊坊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殴斗,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法院对郭某从轻惩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毕海忠

审判员贺玉良

代理审判员刘莲芝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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