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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图县强大农业有限公司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铁中经终字第28号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铁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强大农业有限公司(简称强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五日生,汉族,东方希望总部集团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军,系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县人民城市信用合作社(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系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郑国忠,系铁岭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一九六零年六月生人,个体工商户,现在法库县X镇X街X组。

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强大公司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00)昌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某、梁军,被上诉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潘某、郑国忠,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再审认定,王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与信用社签订二十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强大公司以存入信用社三十万元现金形式,为王某借款二十万元出具承诺书作出保证。王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七八年四月二日,信用社与王某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方式对上述二十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借款日期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至九八年七月二日止;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王某偿还借款五万元,即时对尚欠借款十五万元与信用社又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方式进行展期,借款日期从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信用社与王某两次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方式对借款展期均未征得强大公司同意。现王某尚欠信用社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一万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角,原审依据以上事实,二○○○年三月三日,曾作出(2000)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利息一万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角;二、强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判决生效后,信用社以强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妥,提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强大公司签订之“协议书”,对王某借款早已逾期偿还的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再次担保为由,进行申诉。再审认为,信用社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应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强大公司与信用社对王某逾期未能偿还提供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再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00)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利息一万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角;二、撤销(2000)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强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强制执行王某后,王某仍未偿还借款部分由强大公司对王某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利息一万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角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六千七百三十五元王某负担,再审诉讼费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信用社负担。

宣判后,强大公司不服,以再审判决对“协议书”在性质上认定错误:协议书与王某贷款合同在内容上具有抵触性,不具备担保合同的从合同特征,不可能成为担保合同;其内容的意见表示上与合同不具备一致性,相互抵触;协议书所称“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采取诉讼形式,督促王某还款”、“用诉讼保全的方式或冻结王某的动产或不动产”、“执行王某的财产后生效”等,均严重违背主合同当事人王某的个人利益,这样的协议书王某不是当事人,也决不会同意;把他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显然错误;协议书真正含义是“协助信用社变现,而不是代王某还款,并且协议书概括地说“变现责任由甲方(强大公司)承担,此责任从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王某财产后生效”,也就是说上诉人的义务并非代王某偿债,而是协助变现;该协议由于赋有一定的生效条件,即强制执行王某的财产后生效,但至今仍未生效;故,上诉人至少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信用社只能首先向王某个人提起诉讼,而无权提起共同诉讼;况且,原判认定信用社与王某后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展期均未征得强大公司同意;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再审判决,依法改判强大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等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信用社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与王某签订借款二十万元合同及七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强大公司以三十万元之现金存单为王某提供借款二十万元出具承诺书,作为保证;就此笔借款,信用社和王某又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七月二十一日两次重新签订展期借款合同未征得强大公司同意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信用社为乙方、强大公司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王某在乙方贷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此笔贷款已逾期,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采用诉讼形式督促王某还款:如果法院用诉讼保全的方式冻结王某的动产或不动产,在变现过程中动现差额不能变现均由甲方承担;此责任从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王某的财产后生效;此笔贷款未执行前派生的利息也与贷款的处理方法共同对待”。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在甲、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即时,王某不知道。协议书附“法院判决后,执行王某的财产后生效”之条件。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郑铁柱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有效。王某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就此笔贷款,信用社和王某签订的后两份合同,变更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均未征得强大公司同意。故,原判认定强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至于信用社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与强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与信用社同王某借款之标的是人民币与其权利义务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协议书,标的是动产和不动产“变现”,并附有协议书生效条件即“法院判决后,执行王某的财产后生效”。就此纠纷法院生效裁判尚未作出,该协议显系未生效。据此,信用社与强大公司签订之协议书与本案无涉,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00)昌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00)昌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强大公司对信用社同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三十五元由王某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三十五元由信用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三十五元由信用社、王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捷

代理审判员郑效毅

代理审判员曹红鹰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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