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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海县通海综合塑料加工厂与长海国禄修造船厂购销欠款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海初字第22号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长海初字第X号

原告长海县通海综合塑料加工厂,地址长海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系大连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海国禄修造船厂(原大长山岛镇修造船厂),地址长海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系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于连河,系大连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海县通海综合塑料加工厂诉被告长海国禄修造船厂购销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于连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数次从我厂赊购海上养殖物资(塑料浮力),总价值达30余万元,后给付11万元,尚欠286,1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本身就自相矛盾,诉状中写到已付11万元,又表述尚欠286,150.00元,合计40余万元,具体所欠数额是多少!二是从诉状看主要是欠浮力款,但所欠浮力的数量及单价不清楚。三是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也未加盖过公章,因此对欠条的真伪应进行鉴别。四是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举证的欠条是修造船厂体制改革前发生的,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应是被告。

审理查明:原长海县X镇修造船厂于1996年至1998年间,在原告处购买塑料浮力,事后,被告给付某告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86,150.00元,并于1998年3月11日立有欠据一张。1998年9月长海县X镇修造船厂进行企业改制时,以审核资产350万折抵债务383.2万元被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杨某买断,更名为长海国禄修造船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被告欠据一张和关于企业出售的批复文件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形成的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索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说的原告起诉时举证的欠条不是我方出具的,又未给盖公章,对欠条真假应进行鉴别的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鉴定欠条与公章的真伪,可被告至今未提供鉴定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指定时间内不履行义务,就认为是自动放弃了主张的权利,本院应认定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此欠条是在长海县X镇修造船厂产权制度改革之前发生的,被告单位帐面又无记载,应起诉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长海县X镇修造船厂于1998年9月,在进行企业改制时,以审核资产350万元折抵债务383.2万元被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杨某买断,其余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单方书面文字表述由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偿还,并办理过户手续,更名为长海国禄修造船厂。根据法律规定长海国禄修造船厂就应该承担该企业所欠的债务。法律明确规定,债务的转移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在没有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转移债务,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该债务应由长海国禄修造船厂承担。

本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海国禄修造船厂欠原告长海县通我海综合塑料加工厂浮力款人民币286,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告。

案件受理费6,86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某款时一并给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但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6,860.00元,上述于大连海事法院。

审判长马有

人民陪审员王吉成

人民陪审员王作喜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纪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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