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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20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2016号

原告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竹内雄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莉,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乐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简称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光彩伟业公司)、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简称农牧渔业公司)、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好丽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梁勇,被告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农牧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好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滕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彩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天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8月起率先在国内生产销售以“木糖醇”作为其特有名称的乐天牌无糖口香糖产品,2003年9月,原告又开创性的将塑料瓶作为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特有包装在国内广泛使用,同时针对该瓶装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包装上的装潢进行了多项个性化设计。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经过原告在国内长时间的大力宣传推广,早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品。本案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口、销售或在网上宣传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等在先权利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在中国市场上的正当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宣传、进口、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第二、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5万元;3、第二、第四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零售企业,所销售的好丽友口香糖产品是通过与案外人北京东万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万晟公司)签订合法的《商品购销协议书》的方式进货。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对进货单位的经营权进行了审查,东万晟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北京市场的经销商有权代理销售好丽友系列产品。故我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彩伟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农牧渔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要从事进口业务。本案所涉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是从韩国进口的。我公司是接受了案外人北京京都利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都利德公司)的委托并签订了合法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京都利德公司与好丽友公司又签有合同。在我公司从韩国进口好丽友木糖醇口香糖产品时,审查了好丽友中文标签的合法性,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标签的审核证书》的复印件。我公司进口的货物是大包装,具体的产品分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好丽友产品也进行了质检。故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丽友公司辩称: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是国内外多个厂家在最近两年先后向市场推出的新产品。“木糖醇”是该产品主要配料的名称,作为通用名称的“木糖醇”,任何人无权垄断其使用权。原告产品的包装即塑料瓶也不具有任何独特性,其在同类或类似产品上已被国内外许多厂家广泛使用,任何人无权对其垄断。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外包装装潢无论在颜色、图案及品牌等方面,我公司的产品均与原告的产品极易区分,消费者不会产生任何误认或混淆。故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有1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第二部分证据有21份,证明原告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为知名商品;第三部分证据有2份,证明“木糖醇”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第四部分证据有3份,证明原告使用的塑料瓶装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包装及装潢是原告特有包装、装潢;第五部分证据有3份,包括审计报告、产品实物及录制广告的光盘,同样证明原告产品为知名商品;第六部分证据有5份,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七部分证据有6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当庭还补交了2份证据,证明原告产品获奖情况及审计部门的资质。

被告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卫生许可证》;5、《食品卫生质量评价书》;6、《委托书》;7、《商品购销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是通过与东万晟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书》方式进货。在签订合同时,其对东万晟公司的经营权进行了相应审查。

被告光彩伟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农牧渔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代理进口协议》;2、《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其代理进口业务符合国家要求,且进行了相应审查。

被告好丽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有4份,证明好丽友公司的法人身份及具有生产食品的卫生资质;第二部分证据有7份,证明好丽友公司是具有很高社会知名度及良好社会形象的企业;第三部分证据有7份,证明“木糖醇”是一种食品添加剂,是通用名称,“木糖醇”作为单一产品或添加在其他食品中的一种原料在市场上有广泛销售;第四部分证据有5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塑料瓶是食品、保健品及药品的通用包装,自2002年3月起韩国原产瓶装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即已上市销售;第五部分证据有3份,证明好丽友公司的口香糖产品的装潢是自行设计的,与原告产品的装潢不同;第六部分证据有8份,证明好丽友公司对自身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市场推广活动,力求消费者认清好丽友品牌,毫无搭原告便车的必要。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乐天四通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属于外商独资企业。

原告自2002年8月起,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全国牙病防治指导组(简称全国牙防组)相互配合,举办了全国爱牙日系列宣传活动,主题是“木糖醇预防蛀牙启蒙活动”。同时,原告还在全国范围内的各种报刊、杂志、电视台、户外广告媒体、网络上发布广告,宣传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特别是该产品的功能性及“木糖醇”的功效。比如,在2002年10月18日的《北京晚报》上登载了:“木糖醇原产于芬兰,它是从白桦树和橡树等植物中提取出来的一种天然植物甜味剂,由于木糖醇不会产生引发龋齿的酸性物质,能够减少龋齿菌和齿垢,所以具有预防龋齿的功能。乐天公司推出的木糖醇口香糖,口感清新时尚,与龋齿菌结合后,不会发酵,因此,不会产生酸性物质,为保护牙齿提供了一个新的方法。”通过原告的积极运作,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各大城市,产品多次获奖,市场占有率较高。

2003年9月,原告与全国牙防组再次配合,举办了爱牙日木糖醇健齿全国巡展活动,主题是“关注口腔健康有效预防蛀牙”。在此期间,原告推出了用塑料瓶包装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该塑料瓶瓶身上的瓶贴形式为(以青柠薄荷口味为例):上方一周为一绿色条带,条带上有白色“乐天”、“x”商标及“木糖醇无糖口香糖青柠薄荷”字样,还有“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等;中间一周为一较宽的白色条带,条带正中有较醒目的“木糖醇”三个绿色大字,字的左面有一圆形中间是红十字的图形,字的右面是“日本技术木糖醇无糖口香糖青柠薄荷”等绿色小字及“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转过瓶身,后面有对“天然植物甜味木糖醇”的介绍文字和品名、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生产商、地址、电话、公司网址等资料性文字。瓶身下面又有一周绿色条带,条带上有白色“帮助防蛀保护牙齿”等字迹,还有粒状口香糖及青柠图案,位置在“木糖醇”三字的下方。瓶盖上的瓶贴形式为:一绿色圆形瓶贴,中间有一白色条带,条带上有较醒目的绿色“木糖醇”字迹及一圆形中间为红十字形的图形。白色条带的上面绿色瓶贴上有白色“乐天x”商标,白色条带的下面绿色瓶贴上有“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和红色“帮助防蛀保护牙齿”、白色“青柠薄荷”字迹。

原告使用塑料瓶包装的产品还有苹果薄荷口味及蓝莓薄荷口味两种。包装使用的塑料瓶与上述青柠薄荷口味产品的完全相同,瓶贴除颜色不同外其他文字及图形均相同。苹果薄荷口味产品的瓶贴为红色,蓝莓薄荷口味产品的瓶贴为紫色。

被告好丽友公司也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好丽友系列糖果、食品等商品,商品信誉较高,有广泛的销售网络,为宣传“好丽友”品牌也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其销售的系列糖果、食品中包括有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该产品自韩国进口,负责进口的企业是被告农牧渔业公司,负责经销的企业是被告光彩伟业公司。好丽友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7月首先上市的是条形包装的“哇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但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好丽友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2004年3月,好丽友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纪元星雨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为其设计单条口香糖、一片口香糖、三条装口香糖、瓶装口香糖等所有木糖醇3+口香糖产品的包装。2003年5月,好丽友公司使用该公司设计包装的上述口香糖产品上市销售。该塑料瓶本身的大小、形状与原告的完全相同,瓶身上的瓶贴形式为:上方一周为一蓝色条带,条带很窄,无字。中间一周为一较宽的白色条带,条带正中有较醒目的“木糖醇”三个蓝色大字,字的左上方有红色“好丽友”商标,字的右面是蓝色图形,图形中间是“3+”文字。该图形上方有蓝色“无糖口香糖苹果薄荷味”一行小字。转过瓶身,后面有对“1+帮助防蛀木糖醇”、“2+固齿乳酸钙”、“3+薄荷绿茶提取浓缩汁”内容的介绍和食品名称、配料、净含量、经销商:光彩伟业公司、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方法等资料性文字。瓶身下面又有一周蓝色条带,该条带较宽,上有白色类似牙齿的心形笑脸图形下面是红飘带并有“3重呵护”文字,还有深蓝色“帮助防蛀+固齿+清爽”等字迹和粒状口香糖图形,位置在“木糖醇”三字下方。瓶盖上有一圆形瓶贴,上半部分为白色,下半部分为蓝色,最上方是红色“好丽友”商标,下面是较醒目的“木糖醇”文字及蓝色“3+”图形,再下面是块状口香糖图形及类似牙齿的心形笑脸图形。

原告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在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购买了上述塑料瓶包装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3+”苹果薄荷口味产品四瓶,单价9.3元。

原告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www.x.cn,进入“好丽友好朋友”网站首页,并打印了该网站中有关宣传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内容。

原告提交的第七部分证据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凭证,共计x.3元。好丽友公司对上述凭证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好丽友公司提交的中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载明:“木糖醇是甜味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糖果、糕点、饮料。最大使用量:代替糖,按生产需要量适量使用。备注:标签上说明适合糖尿病人食用。”木糖醇生产商在其产品介绍中说明:“木糖醇是一种从玉米、甘蔗渣等物质中提取的纯天然的新型甜味剂和高级疗用食品。具有不发酵性、易溶性、甜度高、食用后血糖值不会上升等特性。”原告对“木糖醇”是甜味食品添加剂的说法不予认同,而主张“木糖醇”是一种原料。

好丽友公司及农牧渔业公司在庭后补交了关于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进口及销售数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好丽友公司只销售了瓶装“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400箱,价值x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是通过与东万晟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书》的方式进货,并从东万晟公司取得了好丽友公司的《北京市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评价书》复印件等材料。

农牧渔业公司是接受了京都利德公司的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从韩国进口“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并取得了好丽友公司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标签的审核证书》的复印件。其主张进口的货物全部是大包装,没有参与产品的分装。对此原告及好丽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条状包装产品自2002年9月起上市销售、瓶装产品自2003年9月起上市销售以来,原告为推广、促销上述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各大城市,销售数量大,产品质量好,信誉较高,且多次获奖,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上述产品为知名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首先,原告主张“木糖醇”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好丽友公司使用了相同的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该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木糖醇”是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也是该种商品的通用名称。因为该种商品具有不发酵性、易溶性、甜度高、食用后血糖值不会上升等特性,因此,被广泛用于食品、医药等领域。原告虽于2002年9月起就将“木糖醇”使用于口香糖产品上并加以广泛宣传,但“木糖醇”这一名词在原告口香糖产品上使用的意义仍在于它自身的特性,原告在宣传该种“木糖醇”口香糖产品时,也着重于“木糖醇”给产品带来的功用性,在这里“木糖醇”并没有产生第二含义,或者说在消费者心目中尚没有成为乐天牌口香糖的代名词,它只能成为这种以“木糖醇”作为主要配料的口香糖产品的说明性名词。消费者在区分不同经营者销售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时主要是依靠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等特征。原告主张将“木糖醇”作为自己商品的特有名称而排除其他经营者使用,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木糖醇”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不予认定。

其次,原告主张“塑料瓶”包装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好丽友公司使用了相同的商品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应该是指非为相关产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特征的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原告所使用的塑料瓶的形状是很普通、很常规的形状,好丽友公司所举的证据表明,在原告产品上市之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塑料瓶使用在不同商品上,故本院不认为该包装是原告的特有包装。原告虽主张以前的口香糖产品包装大都是条状、纸质包装,是原告率先在口香糖产品上使用了塑料瓶包装,但这种包装上的改变,并不必然构成该包装成为特有包装,还应从包装物本身的形状特性来判定是否具有显著区别特征。原告不能因其率先使用了塑料瓶包装,而禁止他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塑料瓶包装。

再次,原告主张其塑料包装瓶上的瓶贴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好丽友公司使用了与其相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应该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特征的为识别及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原告在其塑料包装瓶上使用的瓶贴体现了原告商品的特色,无论文字、图形、色彩都是原告独有的设计,是原告产品的区别性特征的体现,故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好丽友公司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塑料包装瓶上的瓶贴,虽然仔细比较起来,在文字、图形、色彩上都与原告产品塑料包装瓶的瓶贴有差别,但从瓶身蓝、白、蓝三周条带的整体布局、“木糖醇”等文字及粒状口香糖等图形的排列组合上都与原告产品塑料包装瓶的瓶贴构成近似。另外,原告用红、绿、紫不同颜色的瓶贴区分不同口味的产品,好丽友公司虽然采用了原告不曾使用的蓝色瓶贴,但由于该瓶贴从整体上看与原告产品瓶贴构成近似,所以容易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系列产品中的另一个口味的产品。因此,本院认定好丽友公司使用的塑料包装瓶上的装潢与原告在先使用的产品包装瓶上的装潢相近似,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好丽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好丽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轻微,其法律责任应以停止使用涉案塑料包装瓶的装潢为主。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适当酌定。鉴于好丽友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提出的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作为销售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光彩伟业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经销商,没有出庭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合法经营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其与好丽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农牧渔业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进口商,进口的产品全部是大包装,其未参与产品的分装,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在销售“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塑料瓶包装的装潢;

二、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塑料瓶包装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

四、驳回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对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已交纳);由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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