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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六二三所高科技开发公司与张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陕经一终字第9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六二三所高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贞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一九三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发电厂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宝鸡市中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西安六二三所高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六二三所开发公司)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二三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委托代理人陈贞学、张万红;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张某与西安航联技术发展部(以下简称西航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向西航联转让三控单阀2吨/时、4吨/时、钠离子交换器的生产技术,产品技术性能总体指标达到或优于ZDF-2、ZDF-4自动切换钠离子交换器的技术性能,并实现三控单阀新型操作机构;保证提供全部技术,包括全套图纸、设计、计算技术资料,生产工艺和装配技术等;必须于某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前提供出水量为2吨/时的钠离子交换器正式生产用全套图纸和资料等;负责解决样机生产中的技术问题,保证西航联具有对2吨/时、4吨/时钠离子交换器独家生产权,保证不向其它部门和单位再转让。2吨/时、4吨/时钠离子交换器技术必须于某九八八年九月之前获得多功能集成阀的专利号;西航联向张某支付技术转让费,样机制造费和入门费6万元,自产品销售之日起计算,产品销售金额的3%为提成费,支付提成费的年限,随专利保护年限而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此项合同技术即三控单阀2吨/时、4吨/时钠离子交换器转让给第三方,如要转让,需双方协商同意,转让费分配,双方各占50%;合同有效期为专利保护年限期满,如张某未取得多功能集成阀专利号,则合同有效期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同签订后,经张某同意,西航联于某九八八年十月十一日与航空工业部第六二九研究所(以下简称六二九所)签订了《关于某合建立水处理设备厂的协议》,约定双方联营试制水处理设备,逐步形成生产线,最终建立水处理设备厂。协议有效期五年等。此协议签订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建立水处理设备厂,六二九所从一九九Ο年至九三年初陆续撤回参与此联营的人员。张某于某九八八年十二月三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多功能集成阀”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于某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1。实用新型专利于某九九О年元月十七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8,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一九九二年元月二十二日六二九所与航空工业部第六二三所合并,合并后仍称航空工业部第六二三所。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张某与成都节能软水设备厂签订了多功能多路阀全自动钠离子交换器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张某将多功能多路阀(即原多功能集成阀)专利技术许可成都节能软水设备厂使用,独家生产1吨—20吨/时规格的自动钠离子交换器(2吨/时、4吨/时只限西航联和成都节能软水设备厂生产)。一九九三年二月四日,航空工业部第六二三所申请成立了西安六二三所高科技开发公司。同年二月十九日,西航联更名为西安中航自动化高科技公司。一九九三年四月九日,张某与西航联达成备忘录,载明西航联生产的6吨、8吨、10吨、20吨钠离子交换器使用张某的多功能集成阀,张某不予追究,成都生产1吨、2吨多功能阀的软水器,西航联也不予追究,除西航联和成都软水节能厂生产1—20吨多功能集成阀软水器以外,如发现别的厂家生产同类设备,张某与西航联合作,制止该类侵权行为等。此件作为一九八七年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等。西航联履行该合同至九三年底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停产,亦不再交纳技术使用费。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张某与六二三所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某安六二三所(原六二九所)与西安航联技术发展部合作,且由航联出面购买张某的专利技术,目前由于某联经营不力,无力履行合同所支付张某的技术使用费,现西安六二三所下属单位(西安六二三所高科技术开发公司)向张某提出的独家继承该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张某同意该公司继承原航联与张某所签订的多功能多路阀的技术转让合同内容(专利号(略).1)。当日双方还就该协议书签订了细则,约定六二三所开发公司同意支付张某(略).1专利技术转让费,九五年支付人民币3万元,九六年支付人民币5万元,九七年支付人民币8万元,九八年支付人民币12万元,九九年支付人民币16万元,二ООО年至二ОО三年每年支付人民币20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如不能按时支付技术转让费,超过三个月,张某有权终止合同;付款方式为六二三所开发公司由银行汇款给张某,张某办理税务发票给六二三所开发公司;协议书所提出的“由西安六二三所高科技开发公司独家继承该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仅限于某细则中所列内容(专利号(略).1)。协议及细则签订后,六二三所开发公司于某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向张某支付了2万元,张某的代理人翟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六二三所高科技开发公司专利纠纷全权调解费2万元人民币”。六二三所开发公司称此费用用于某理与西航联的关系,以便能够使用这项专利技术。张某称此2万元是上诉人因成都节能软水设备厂指责其生产规格超范围要求张某调解处理此问题所付的费用。此后,六二三所开发公司向张某支付了九五年、九六年、九七年技术使用费(已扣除了税款,张某未出具税务发票),并在其ZR系列自动软水器产品说明上注明专利号(略).1。张某在六二三所开发公司未支付一九九八年技术使用费的情况下,于某九九九年七月九日致函索要技术使用费,该公司复函称由于某业困难,加之市场出现了同样产品与其竞争损失较大,请求在技术使用费上让步,张某收函后未允,再次致函索要技术使用费并提出终止协议。张某见索要技术使用费无望,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二三所开发公司支付九八年及九九年上半年技术使用费20万元及利息;承担其支付给代理机构的代理费、差旅费3万元;终止履行协议等。

另查明,成都节能软水设备厂生产的LDZN系列微电脑自控钠离子交换器于某九九四年九月在第八届全国发明展览会上获金牌奖,发明人为张某,并于某九九五年五月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劳动部、技术监督局等单位评为一九九五年度国家级新产品。该产品行销全国。张某在此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为索要技术使用费支出差旅费票据约五千余元,以及代理费票据(略)元。

以上事实,有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张某与西航联的技术转让合同,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一日西航联与航空工业部第六二九研究所签订的关于某合建立水处理设备厂的协议,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张某与咸阳节能软水设备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备忘录、专利权证书,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张某与六二三所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细则,付费凭证、获奖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与西安航联技术发展部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备忘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签订的协议书及细则,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转让费,系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使用费2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应按实际情况酌情给付。被告辩称原告采用欺骗手段与其签订独家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终止双方所签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16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某九九三年七月六日所签协议书及实施细则有效,终止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上半年技术使用费2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2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六二三所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被上诉人与西航联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亦未查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某三年七月六日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与成都节能软水设备厂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和九三年四月九日同西航联签订备忘录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独家继承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及细则有效于某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西航联与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建立水处理设备厂的协议约定水处理设备厂成立后,重大决策由董事会确定,上诉人身居董事会要职知道而且应当知道“备忘录”。被上诉人与成都节能软水设备厂签订合同七年中,该厂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生产的产品行销全国并获得全国发明展览会金奖,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六二三所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细则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西航联终止履行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技术转让合同及一九九三年四月九日备忘录后,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及细则,约定由上诉人独家继承被上诉人与西航联的合同,其内容仅限定在细则所列条款,即专利号(略).1“多功能多路阀”专利技术的实施,被上诉人按约定许可上诉人实施其专利技术,上诉人亦交纳了九五年、九六年、九七年度的技术使用费,在其产品宣传上印有该专利号,使用了该项专利技术,但未按约定支付一九九八年度,一九九九年上半年的技术使用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技术使用费并适当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亦应按约定办理税务发票。由于某九八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技术转让合同及一九九三年四月九日备忘录是西航联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独家继承”的协议及细则未经西航联签字同意,因此上诉人不享有西航联在与被上诉人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其它权利,不能行使西航联在该合同中的抗辩权,故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与西航联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备忘录是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应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曾告知上诉人备忘录的内容,但从上诉人对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收条中“专利纠纷调解费二万元”用途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与西航联未有专利争议的事实,不能证明此二万元是用于某决与西航联专利争议;结合成都节能软水设备厂生产的LDZN微电脑自控钠离子交换器行销全国以及于某九九四年九月获得全国发明展览会金奖,于某九九五年五月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的事实,可以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备忘录的内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告知其备忘录内容有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六二三所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平继

审判员余江涛

代理审判员魏西霞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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