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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邮电四方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鞍经终字第68号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鞍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邮电四方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千山区四方台。

法定代表人张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立宏,鞍山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正良,鞍山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上鞍山邮电四方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邮电四方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袁立宏、被上诉人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鞍山邮电四方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信息公司)与被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包装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永安包装公司为四方信息公司加工制作93开通讯录(略)册,每册价款0.5元,共计价款25,000元;协议签订后四方信息公司向永安包装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余款在交货并经四方信息公司验收合格后5日内全部付清;制作的期限为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协议签订后,四方信息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将7,500元的预付款付给永安包装公司,永安包装公司在接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制作,但未能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完成,后双方多次口头协商,对交货时间多次变更,至2000年2月21日,永安包装公司将已制作完成的48,092册93开通讯录送至四方信息公司,双方就价格问题协商未果,永安包装公司将制作的通讯录运回。后四方信息人针永安包装公司拆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包装公司返还预付款7,500元,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包装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四方信息公司给付尚欠的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定作物,但已事先经原告同意,原告提出双方约定送货的最后期限是2000年2月20日的证据不足,被告在2月21日送货时,原告只要求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应认定是对被告送货时间的认可,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取回定作物,给付加工费符合双方约定,其反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在完成定作物上有一定的时间因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定作物93开通讯录(略)册提回,运费由被告负担,逾期提货视为对该定作物所有权的放弃;四、原告给付被告价款24,046元的80%,扣除已付的7.500元,即再付11.736.80元,于提取定作物时付清,案件受理费1,500元,反诉费1,5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原告四方信息公司对原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同意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定作物的最后日期是2000年2月20日,而被上诉人是在2月21日将定作物送至的,使该定作物在使用上失去原有的效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37,500元。

被上诉人永安包装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定作物的日期是2000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在2月21日给上诉人送货时,上诉人因要求降低定作物价款不成而拒收定作物,违反双方约定,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加工定作物93开通讯录(略)册,现存放于被上诉人处。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定作物价款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同意被上诉人送货的最后期限是2月20日,被上诉人是在2月21日交付定作物的,使该定作物失去原有效能,应赔偿其损失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交付定作物的期限曾多次协商变更,被上诉人实际送货时间距上诉人所述应送货时间仅相距一宿,原审已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鞍山邮电四方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桂

审判员张凤龙

审判员朱安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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