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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邵某、黄某、王利及杨某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0-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雁民初字第604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略),农民。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略),城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籍住(略),农民。

被告王利(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略),农民。

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住(略),农民。

原告倪某与被告邵某、黄某、王利及第三人杨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邵某与被告王利于1999年5月17日、18日、22日从原告家中拉走原告的架杆、扣件、弯钩、接头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每米每个每日租金0.1元,建房后归还原告。第三人房建好后,原告多次索要承租财产和租金未果。请求被告邵某等3人返还上述财产或折价赔偿1800元,并立即清偿原告租赁费5000元。

被告邵某否认承租原告财产和欠其租赁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财产系黄某承租。其是黄某雇佣的会计,受黄某委托与王利同去原告家中承租财产,承认原告所述的日租金及归还财产期限属实。认为黄某应返还原告财产和给付原告租金。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黄某承认后期为第三人杨某建房,并领过部分工程款。否认其是杨某新房承包人。辩称,邵某承包第三人杨某建房工程,邵某聘用自己为技术工,其未参与邵某与原告租赁事实,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王利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否认其是承租人。辩称,其经黄某介绍认识邵某。邵某在原告家自称是杨某建房老板,其介绍原告与邵某相识,原告与邵某当其口头约定,邵某租赁原告财产,就租赁费和返还财产数量和归还期限与原告所述相同。其虽在原告租赁物清单签了字,但自己是邵某的雇佣工人,至今分文未领。其与邵某共同将承租原告财产拉至第三人家建房使用。认为原告财产应由邵某返还和给付租金。不同意原告请求。

第三人杨某诉称,邵某与其联系为其建房之事,有建房合同,但合同丢失。邵某、黄某均在其处领过建房工程款,但建房竣工后的事宜至今未清算。承认原告财产在其家中使用,具体数字不详。其又借给亲属使用。表示待其亲属使用清点后返还原告财产给邵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与被告邵某,于1999年5月17日、18日、22日三天,同往原告家中租赁原告架杆137米(单价12元/米),扣件30个(单价3元/个),弯钩10个(已还一个,单价0.2元/个),接头8个(单价3元/个)。王利、邵某承认与原告口头约定每米每个0.1元,日租金17.1元;待第三人建好房后归还租赁财产和给付租赁费。王利、邵某就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800元,并清偿5000元租赁费当庭认可无异。(实际折价款为1759.8元)。邵某在第三人建房工程初期,领取部分工程款后弃工地离走。黄某完成了第三人的后期工程,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三方帐务至今未清。原告财产现由第三人亲属建房正在使用。庭审中,邵某承认王利是工人,非承租人。邵某称其受黄某委托承租原告财产,并为黄某施工会计,黄某矢口否认。邵某未举出证据。原告坚持邵某承租其财产,应返还其财产并给付其租金。认为本案涉及到王利和黄某,故其起诉了二人。2000年4月27日,本院现场查实,第三人杨某及其亲属处,现有原告架杆66米。第三人杨某向本院表示,邵某租用原告的所有财产在其建房中使用。未查实财产需待其亲属施工完毕清点后,方能知晓。

上述事实,有租赁清单、证人证言、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1999年5月17日、18日、22日,由其书写,签有王大力姓名的租赁清单及自称与被告邵某以日租金17.1元的无期限口头租赁约定,经当庭质证,各方无异,应予确认。原告与邵某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邵某返还租赁财产,清偿租赁费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被告邵某辩称黄某系原告承租人和其受黄某托承租原告财产及其是黄某会计,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利虽系邵某工地工人,但在原告清单上签署姓名,故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某虽非原告承租人,但介绍王邵某邵某认识,与承租原告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事后又直接使用该财产,故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财产在第三人处、第三人与邵某、黄某有工程纠纷,不利于邵某返还原告财产,应指出第三人无偿占有、使用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立即将该财产返还给邵某,以免损失扩大。邵某、黄某、第三人工程纠纷不应影响本案的财产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架杆137米,弯钩9个,扣件30个。接头8个。逾期不还,架杆按每米12元,弯钩每个0.2元,接头每个3元,扣件每人3元计算折价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59.8元。王利、黄某负连带返还财产及折价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占有原告的66米架杆及未清查出的其余财产给邵某。

三、被告邵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倪某1999年5月22日至2000年3月2日租金5000元。王利、黄某负连带清偿租金责任。

本案受理费292元,由邵某负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安存

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任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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