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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市腾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二连市腾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X街坊统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二连市腾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连腾龙公司)、罗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腾龙公司、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合同,原告对其所有的蒙x、蒙x挂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并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2009年5月30日4时4分许,将进军驾驶原告车辆(蒙x、蒙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宇港前因超车向左变更车道,遇代满义驾驶苏C-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满义当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满义、将进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就该起交通事故人伤部分,死者家属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6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达(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x.5元(其中扣除原告已给付的x元,再给付x.5元)。原告因在判决生效后短期内无赔付能力,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9日向被告下发(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仅向伤者支付保险金x.5元,对原告垫付给死者的x元未支付给死者家属,也未支付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苏C-x号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定损价格为x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根据苏C-x号车定损金额及《交通事故调解书》按事故责任比例已先行赔付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其中交强险部分4000元,原告交强险承保公司已赔付原告),剩余x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为5720元,除去苏C-x号车损交强险2000元赔付部分,下余3720元按同等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车损18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损费为1860元。另外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代查费500元。综前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数额为x元,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对于差额部分x元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脱,不愿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各类赔偿款共计x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没有拒绝赔偿,只因原告未提交全相关手续,原告提交全相关手续后,向人寿财险公司索赔,人寿财险公司将按保险条款约定核算赔偿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保险单2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4.受害者家属2009年6月14日收条1份及交警队证明1份;5.代满义死亡证明1份;6.代满义验尸报告1份;7.代满义死亡户籍注销证明1份;8.代满义火化证明1份;9.村委会证明1份;10.代成心、代露露、李桂兰、代建申、代长社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1.事故照片X组。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车辆损失险为x元,鼓楼区法院判决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x.5元,因原告短期内无法履行义务,鼓楼区法院向被告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被告仅向受害人支付x.5元赔偿金,对于原告垫付的x元被告既没有支付给受害者,又没有赔付给原告。第二组证据:1.交警队赔偿调解书1份;2.2009年8月1日收条1份;3.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核实的定损单1份;4.(A)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发票,(B)修车费发票;5.代查费发票1张。证据1、2、3、4(A)证明原告应承担三者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x元,且原告已支付给三者车损,而被告未全额支付给给原告。证据4(B)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57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860元,证据5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代查费500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损赔偿款差额为x元。

被告人寿财产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各项损失费用应依照条款约定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10、11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周伟是苏C-x号车车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条与调解书的签名不一致,缺乏真实性。对证据3、4、5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在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次事故时已得到认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合同,原告对其所有的蒙x、蒙x挂号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并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2009年5月30日4时4分许,原告车辆在徐州境内(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宇港前)与代满义驾驶的苏C-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满义当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代满义、将进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起交通事故人伤部分,死者家属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6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达(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x.5元(其中扣除原告已给付的x元,再给付x.5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因短期内无能力赔付,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9日向被告下发(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后,支付保险金x.5元,对原告垫付给付死者的x元未赔付给死者家属,也未赔付给原告。另查实,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苏C-x号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定损价格为x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根据苏C-x号车定损金额及《交通事故调解书》按事故责任比例已先行赔付苏C-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4000元,原告交强险承保公司已赔付原告),剩余x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为5720元,除去赔付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损费为186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代查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差额部分x元,经查明蒙x、蒙x挂车实际车主为罗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未进行理赔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二连腾龙公司是登记车主,不是财产损失所有权人,被告应对实际车主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二连市腾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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