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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县新营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县新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政府南刘某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县新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营包装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营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万敬和,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营包装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纸袋制品的公司。2005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9200元的纸袋,于同月26日打了欠条,约定于2005年5月2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1000元后对下余货款至今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货款8200元。

针对诉求,原告新营包装公司提供欠条一张,证明上述事实,欠条落款为濮阳市海峰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魏某某,未加盖公章。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是海峰公司的经理,是代表该公司打的欠条,货款应由海峰公司偿还。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新营包装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魏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向原告新营包装公司书写欠纸袋款92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05年5月20日还清,于2006年1月17日还款1000元,下欠82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新营包装公司的货款8200元是否应由被告魏某某偿还。

针对焦点1,本院询问了证人王XX(新营包装公司厂长)、刘X,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二人证明魏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还款1000元后,二人于2007年前后多次找被告魏某某催要货款,其一直说待与海峰公司其他合伙人结算后还款。另外,原告新营包装公司出示被告魏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8年9月2日催要货款时,被告魏某某说原债务已交接,应由海峰公司偿还。

被告魏某某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其曾因车祸受伤,王XX、刘X共找过三次,前两次是看望他的,最后一次是让其写证明的。

本院认为,原告新营包装公司派代表王XX、刘X催要货款,被告魏某某对王XX、刘X曾多次找他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证人王XX、刘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新营包装公司于2007年、2008年期间曾向被告魏某某及海峰公司主张权利,期间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2,原告新营包装公司陈述称,欠条落款虽写有海峰公司,但未加盖单位公章。欠条落款有被告魏某某的签名,被告魏某某应为债务人,理应偿还。

被告魏某某抗辩称,欠条落款上写有海峰公司,事实上原告也将货物卸到了该公司的院内。被告魏某某提供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经理,欠条是以公司名义打的。被告魏某某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新营包装公司于2006年5月13日欠海峰公司纸筒款400元,主张抵消。原告新营包装公司同意抵消货款4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清丰县公证处依法调取了(2004)清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海峰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于2004年11月13日将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予以公证,双方约定由海峰公司提供厂房、机器设备、办公用房等固定资产,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共同经营海峰公司,经营期限为2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至,在经营期间聘用被告为海峰公司的经理,双方利润均享、风险均担。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13日,被告魏某某与海峰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海峰公司,被告魏某某为公司经理。2005年4月26日,海峰公司购买原告新营包装公司纸袋,被告魏某某书写欠条,欠款9200元,2006年1月17日还款1000元后,仍欠款8200元。期间原告新营包装公司曾多次催要,被告魏某某及海峰公司一直未还。

另查明,原告新营包装公司于2006年5月13日欠海峰公司纸筒款400元,双方合意抵消货款400元。海峰公司因未按照法定时间进行年检,于2006年12月25日被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与海峰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均享利润、均担风险,该事实有被告魏某某提供的经营管理协议书予以证明。因此,被告魏某某与海峰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经营海峰公司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魏某某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提出其是以海峰公司的名义打的欠条,理应由海峰公司偿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新乡县新营包装有限公司7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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