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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农家乐舞台技术研究所诉中国艺术科技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36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3625号

原告内蒙古农家乐舞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艺术科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农家乐舞台技术研究所(简称农家乐所)诉被告中国艺术科技研究所(简称中艺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家乐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志、被告中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家乐所诉称:

为了解决艺术表演团体下乡进行演出的实际困难并改善和提高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水平,我国第一座A-2型多功能流动剧场于1981年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先生研制成功。该项科研成果获文化部1981-1982年科技成果奖,1984年获国家发明奖,1982年获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奖。A-2型流动剧场在实际应用中深受广大文艺工作者和农牧民朋友的好评,为此,《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工人日报》、新华社等多家媒体都进行了报道。1999年在A-2型流动剧场的基础上,由原告投资120万元,经过技术更新,杨某某先生又成功的研制出了XDA-2型流动剧场,2001年12月在中国国际科技文化博览会全国文化产业成果交流会上获创新奖。

根据研发流动剧场和举办“西部万里行活动”的实际需要,200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订立XDA-2型流动剧场《技术转让合同书》。

经过一年多的努力,流动剧场的研发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全国有30多个艺术团体和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制作流动剧场和流动舞台,供文艺团体“三下乡”使用;中铁建材料总厂提出筹集资金400万元,组建“中国流动文化设施开发中心”;财政部也表示帮助解决研发经费;根据文化部的要求被告编制了流动文化设施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与此同时,“西部万里行活动”也得到了有关部、委、办和社会团体的大力支持。

正当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即将取得成效的时候,2002年3月初,被告突然宣布停止流动剧场及系列产品的研发和“西部万里行活动”的筹备工作,并单方解除了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作单位的合同。2002年4月1日起,终止了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先生的《聘用合同书》。

为了研发XDA-2型流动剧场及系列产品,全面的履行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作出了大量的努力和工作,由于被告的单方面违约,不但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以下损失:1、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见附件二十一)自2001年8月31日至2002年7月31日共11个月,由被告管理和使用,根据有关标准(见证据22),按月租金5万元计算,被告应支付使用费55万元;2、被告使用原告的技术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高碑店材料总厂综合加工厂及山东临清重型汽车改装厂签订合作开发合同,采用原告技术资料和成果以被告名义向全国印发宣传彩页和光盘,被告应支付技术使用费10万元(参照证据8约定标准);3、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返回内蒙,被告需支付人工费2000元,油料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1500元,合计x元;4、被告拖欠原告XDA-2型流动剧场4名工作人员(3名司机1名保管)2002年4月至7月份工资应足额给付,按每人每月1300元计算(标准参见证据23),合计x元;5、被告终止了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高碑店材料总厂综合加工厂的合作开发合同后,该厂开始收取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在该厂存放和流动剧场人员住宿费的费用,合计6000元;6、2002年10月给唐山燕东集团研制活动剧场时,因工期短,交货急,借用原告流动剧场减速器1套,价值3500元,灭火器10个,价值750元;彩旗60面,价值180元;主柱支架2套,价值300元,以上合计4430元,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媒体报道材料;2、获奖证明;3、获奖证书;4、活动请示;5、推广和应用活动剧场请示;6、聘用合同;7、文化部复函;8、技术转让合同书;9、关于推广活动文化设施报告;10、合作开发活动文化设施合同;11、合作开发舞台车协议书;12、关于XDA-2型流动剧场进京应用汇报的函;13、举办“金秋十月三下乡”活动协商函;14、举行实验演出活动请示;15、《文化报》等媒体报道;16、“十五(2001-2005)规划”;17、贵州省文化厅文件;18、组建文化设施开发中心会议纪要;19、项目申报书;20、终止聘用合同通知;21、活动剧场资产统计表;22、问卷调查;23、活动剧场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被告中国艺术科技研究所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技术成果转让合同纠纷,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还包括了租赁纠纷(诉讼请求第1项)、劳动纠纷(诉讼请求第4项)及一般债务纠纷(诉讼请求第3、5、6项)等5项与技术成果转让合同无关的诉讼请求,上述请求权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该5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技术成果转让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所依据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自始至终从未成立,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技术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被告并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和盖章。故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没有技术成果转让法律关系。(三)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始终由原告管理和控制,被告从未管理和使用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原告把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从内蒙运到北京,是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履行聘用合同行为,被告如期支付了杨某某工资并报销其差旅费、公务费用、药费等,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宣传和推广该技术并得到文化部领导的认可。杨某某分别以被告总工程师、总指挥等负责人的身份参与起草发布了《关于筹集“迈进新世纪流动剧场西部行”活动筹备组和工作队的决定》、《关于筹集“西部行”活动经费的有关规定》等文件并署名,被告则承担了XDA-2型流动剧场来京及之后的全部运转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XDA-2型流动剧场使用费5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告对其主张的第3、4、5和6项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书》;2、《关于终止聘用合同的通知》;3、自2000年1月至2002年3月间付杨某某工资的单据、报销单、借款单;4、“流动剧场”运转和推广宣传等相关费用单据;5、2001年、2002年有关流动剧场费用支付的会计科目列表清单;6、关于组建“迈进新世纪流动剧场西部行”;7、关于筹集“西部行”活动经费的有关规定;8、迈进新世纪流动剧场西部行活动广告资助说明;9、关于恳请解决“西部行”活动经费的请示;10、关于海尔集团参加“迈进新世纪流动剧场西部行”活动的建议;11、关于恳请支持“迈进新世纪流动剧场”活动的函;12、关于成立“迈进新世纪流动剧场西部行活动组织委员会”的请示。其中证据1、2证明被告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3月29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雇佣关系。证据3-5证明:1、在劳动雇佣正常存续期间,被告依约支付杨某某工资、报销其差旅费、公务费用、药费等并无任何违约及不当之处;2、自2000年底至2002年4月份,“流动剧场”便由被告负责其正常运转及推广宣传等相关费用。证据6-12证明在“迈进新世纪流动剧场西部行”活动中,杨某某自始至终以被告总工程师的名义参与并负责了相关筹备工作,系正常、合理的职务行为。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5中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另,原告虽诉称被告采用原告技术资料和成果以被告名义向全国印发宣传彩页和光盘,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光盘和宣传彩页,被告以过期举证为由、拒绝当庭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明其第5、6项诉讼请求的单据及收条,被告也以过期举证为由、拒绝当庭质证。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3日,被告与中铁建高碑店材料总厂综合加工厂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流动文化演出设施的合同书》。2001年9月6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与山东临清重型汽车改装厂(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系列流动舞台车的协议书》。在上述两份合同书中,均没有直接关于本案诉争的XDA-2型流动剧场的内容。2002年3月22日,被告分别致函中铁建高碑店材料总厂综合加工厂、山东临清重型汽车改装厂,声明:从即日起,终止双方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书。

200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XDA-2型流动剧场进京应用汇报的函》,载明:“……为了让部领导和有关部门能全面了解XDA-2型流动剧场的性能和实际应用效果,我们希望将XDA-2型流动剧场送到北京。经实际应用和验证合格后,再签订转让合同书。XDA-2型流动剧场可于9月上旬来京,9月30日前完成实际应用汇报工作,来京所需费用由我所支付。……”。

2001年10月24日的《光明日报》刊登消息称:“10月22日,文化部中国艺术科技研究所与河北省高碑店市X镇举行了金秋十月‘三下乡’流动剧场文艺演出首演式。文化部和保定市有关领导在讲话中对这一形式给予肯定。这次演出使用的XDA-2型流动剧场,总面积1200平方米,剧场内有成排对号座位1600个,木制舞台90平方米,剧场内灯光、音响、防火、通风设施齐备,整个剧场只用一辆汽车即可拉走。”随后,2001年10月31日的《中国文化报》、2001年11月4日的《科技日报经济特刊》分别刊登消息,对10月22日在河北省高碑店市X镇举行的金秋十月‘三下乡’流动剧场文艺演出首演式活动情况进行了介绍,均指出:这次演出使用的是XDA-2型流动剧场。

2001年12月14日,文化部社会文化司授予杨某某获奖证书,载明:“在中国国际科技文化成果博览会全国文化产业成果交流会上,XDA-2型流动剧场荣获创新奖”。庭审中,杨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XDA-2型流动剧场是在其个人拥有的A-2型流动剧场的基础上,由原告投资120万元,经过技术更新研制的职务成果,其技术所有权人为原告,其个人只是XDA-2型流动剧场技术的主要发明设计人。而被告主张XDA-2型流动剧场系杨某某作为被告的总工程师、履行聘用合同的职务技术成果,其权属应归被告。

原告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30日,其上只有原告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字。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就该合同书内容进行过具体协商。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是该合同书第二条的内容:“甲方(指被告方)自本合同书签订生效后,首次付给乙方(即原告)技术转让费10万元。”

原告的证据22中包括:1、落款时间均为2001年8月16日的《中国艺术科技研究所关于流动文艺演出设施推广应用问卷调查》(简称《问卷调查》)及其《调查项目》,在《问卷调查》下方有被告单位的公章。2、流动剧场租赁参考价格表,其中载明XDA-2型流动剧场租赁参考价格为每月5万元、收入分成35%、随技术人员8人。

原告的证据23为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制订的《关于流动剧场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简称《人员管理办法》),在该办法第三条中规定:流动剧场工作人员实行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岗位工资由基本工资(600元、800元、1000元、1200元)和补助津贴(伙食补助每月150元、医保费100元、交通费50元)组成。

在被告提交的“流动剧场”运转和推广宣传等相关费用单据(即证据4)中有一张领款人为杨某赢的2001年9月20日的支出凭单,载明:付到内蒙接流动剧场燃油费2073.36元、维修费8380元、过路费618元、差旅交通费1315元、补助费3600元,共计x.3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中铁建高碑店材料总厂综合加工厂于2001年8月13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流动文化演出设施的合同书》、被告与山东临清重型汽车改装厂于2001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系列流动舞台车的协议书》、被告于2001年8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XDA-2型流动剧场进京应用汇报的函》、2001年10月24日的《光明日报》复印件、2001年10月31日的《中国文化报》复印件、2001年11月4日的《科技日报经济特刊》复印件、《技术转让合同书》、文化部社会文化司授予杨某某的获奖证书、《人员管理办法》、领款人为杨某赢的支出凭单、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被告在庭审中虽主张本案诉争的XDA-2型流动剧场系杨某某作为被告的总工程师、履行聘用合同的职务技术成果,其权属应归被告,但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XDA-2型流动剧场进京应用汇报的函》的具体内容可证明XDA-2型流动剧场的技术转让方应为原告。基于XDA-2型流动剧场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个人拥有的A-2型流动剧场的基础上,由原告经过技术更新研制的成果,本院确认该技术所有权人为原告。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若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明确承诺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的时间为2001年8月26日,条件为“经实际应用和验证合格后”。被告主张原告将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从内蒙运到北京,是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履行聘用合同行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宣传和推广该技术并得到文化部领导的认可。被告的这一主张也足以证明原告将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从内蒙运到北京,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双方技术转让合同书签订的成就条件:经实际应用和验证合格(即得到文化部领导的认可)。

由2001年10月24日的《光明日报》、2001年10月31日的《中国文化报》、2001年11月4日的《科技日报经济特刊》所刊登的消息可证明本案诉争的XDA-2型流动剧场至少已于2001年10月22日经实际应用和验证合格。自此,原、被告双方XDA-2型流动剧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至此,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双方会正式订立关于XDA—2型流动剧场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然而,在2002年3月初,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被告的这一行为已违背了缔约过程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下面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7项诉讼请求的索赔费用是否属于被告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逐一论述:

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为了让文化部领导和有关部门全面了解XDA—2型流动剧场的性能和实际应用效果,只在河北省高碑店市X镇举行的演出中使用了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原告诉称自2001年8月31日至2001年7月31日的11月间,被告一直在管理和使用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河北省高碑店市X镇举行的演出中使用了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故可参照月租金5万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个月的使用费共计55万元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与中铁建高碑店材料总厂综合加工厂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2001年8月26日,且无论被告与山东临清重型汽车改装厂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还是与中铁建高碑店材料总厂综合加工厂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均没有具体指明合作开发的客体为本案诉争的XDA-2型流动剧场,在被告对这两份合同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XDA-2型流动剧场技术。原告虽称被告采用原告技术资料和成果以被告名义向全国印发宣传彩页和光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提交的光盘和宣传彩页,因被告以过期举证为由拒绝当庭质证,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光盘和宣传彩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此外,由于原告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并未成立,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其第二条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主张的直接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以其名义实际使用XDA-2型流动剧场技术的相关主张及其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费用为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返回内蒙所需的人工费2000元,油料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1500元,合计x元。虽然原告庭审中称该诉讼请求属于预期费用,没有票据证明,但从被告的证据4即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向杨某赢付款的支出凭单可证明:XDA-2型流动剧场从内蒙到北京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燃油费2073.36元、维修费8380元、过路费618元、差旅交通费1315元、补助费3600元,共计x.36元。由于该费用明显高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故可作为原告将XDA-2型流动剧场及配套设备由北京返回内蒙中所需的预期费用数额的确定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按其证据23即《人员管理办法》的标准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XDA-2型流动剧场4名工作人员(3名司机1名保管)自2002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共计x元。由于原告于2002年3月已明确知悉被告不会与其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故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相关事宜处理妥当,而不应无限期地放任损失的扩大。本院确定该合理的期限为一个月的时间,即自2002年3月至2002年4月。因此,被告仅应支付原告XDA-2型流动剧场4名工作人员2002年4月份的工资共计5200元。

关于第5、6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以过期举证为由拒绝当庭质证,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因此,该两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7项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正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其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对前6项诉讼请求赔偿额中的超额诉讼费用应自己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艺术科技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农家乐舞台技术研究所六万六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内蒙古农家乐舞台技术研究所负担943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艺术科技研究所负担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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