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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高民终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市科罗拉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55-X号信和广场1503-X室。

授权代表马庆,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晓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爱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定本公司北京办事处“仍合法存在”与我国法规有关规定不符,本公司北京办事处已不具备合法资格和法律地位。2、一审裁定认定“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视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以代表机构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为由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上诉人管辖异议成立,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30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京外延01-X号批准证书表明:上诉人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有效期延长至2004年2月12日。2003年6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亦显示,该办事处登记在册,并未撤销。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在其办事处批准设立的有效期内,既未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提前终止办事处,亦未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该办事处的主体资格并未终止。鉴于该办事处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美国通用无线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二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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