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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北京八亿未来社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207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20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瑞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八亿未来社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八亿未来社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八亿未来社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亿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八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吴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诉称:我与八亿公司于2002年11月2日订立了关于开发“社区管理信息系统”的《协议书》,约定我负责该软件的研究开发,八亿公司负责市场推广和销售;八亿公司按每笔销售收入的18%支付我的报酬,生活费每月5000元,从上述费用中扣除,超出部分由八亿公司负担。合同生效后,八亿公司只支付了2002年11月、12月的生活费,未按约定支付以后的报酬或生活费。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八亿公司:1、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我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的生活费x元;3、支付违约金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11月2日林某某与八亿公司订立的《协议书》;2、2003年2月12日八亿公司函;3、2003年4月4日北京八亿时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

被告(反诉原告)八亿公司辩称:2002年11月2日,我公司与林某某订立一份期限为5年的《协议书》,约定由林某某提供其自主开发的《社区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运行于x下的B/S模式),并提供软件说明书、确保对该软件已进行产品化设计能够上市销售;我公司负责该软件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将每次销售收入(按合同总价计算)的18%交付林某某,并每月向其预支5000元生活费,从销售提成中扣除。2002年11月、12月,我公司均向林某某预支了生活费。但由于林某某未能提供《社区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及说明书,故我公司于2003年2月12日通知林某某,暂中止双方的协议,并希望与林某某尽快就打开《社区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市场进行协商。但林某某既未与我公司协商,亦不能提供软件及说明书,致使该软件至今不能上市销售。请求法院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林某某与我公司于2002年11月2日订立的《协议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八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11月2日林某某与八亿公司订立的《协议书》;2、八亿公司副总经理梁某宙的证人证言。

林某某对八亿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在与八亿公司订立协议的同时即向该公司提供了《社区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及说明书。2003年2月12日,我收到了八亿公司的函件,八亿公司单方中止了协议,但对协议的标的物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称软件“未能售出一套”,表明软件已经由八亿公司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运作并已经进行了销售,只是运作欠佳而未能售出。故八亿公司有关我未能提供技术资料和软件的说法不是事实,现我不同意该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日,林某某(甲方)与八亿公司(乙方)就《社区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产品的市场销售和推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二、甲方确保对上述软件产品拥有自主产权;甲方确保对上述软件产品已进行了产品化设计,能够上市销售;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应及时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甲方向乙方提供软件演示系统。三、乙方负责上述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独家享有上述软件产品的销售权;四、项目运作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销售、市场推广、宣传、用户服务等)由乙方支付;每次销售收入(按合同总价计算)的18%交付甲方(现金或单据冲销),于收到客户付款7日内付清,个人收入所得税由甲方承担;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预支5000元生活费用,该费用按年度进行结算,从18%提成中扣除。若年度预支总额超出该年度的部分提成,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确保一名技术人员在乙方公司上班,负责协议中约定之系统的技术支持,甲方人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乙方公司员工享有同等待遇。五、因一方违约导致另外一方承受经济损失或信誉受到损失,违约方承担一切赔偿;乙方不按时支付甲方应得费用,每拖延一天,支付5‰的违约金。六、有效期自签字后5年内有效。

协议签订后,林某某指定王某某负责提供技术支持。2003年2月,王某某离开八亿公司,林某某未再指派其他人员向八亿公司提供技术支持。2002年11月、12月,八亿公司按每月5000元(税前)的标准向林某某支付了生活费用。2003年2月12日,八亿公司向林某某发函,主要内容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今,您所开发的《社区管理信息》软件产品未能售出一套,故我公司无法继续每月向您预付应从提成款中扣除的5000元生活费用,据此,我公司通知您,暂中止执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希望尽快和您就打开《社区管理信息》软件产品市场之事宜进行协商。林某某收到该函后,未与八亿公司进行协商,八亿公司未再向林某某支付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林某某是否向八亿公司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软件产品说法不一,林某某表示双方争议的软件产品至今未在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且未提交其它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亦未提交八亿公司收取该软件产品的书面证据。八亿公司的证人梁某宙出庭作证,称其作为八亿公司技术负责人未收取林某某交付的软件产品,但不能证明八亿公司其他人员是否收取该软件产品。

林某某称八亿公司实际销售了争议软件产品,未提交证据,八亿公司亦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林某某提供的2002年11月2日林某某与八亿公司订立的《协议书》、2003年2月12日八亿公司函、2003年4月4日北京八亿时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八亿公司提供的梁某宙的证言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林某某与八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双方的主要义务为:林某某向八亿公司交付拥有自主产权且进行了产品化设计,能够上市销售的软件产品,并及时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八亿公司按月向林某某预付生活费用并按比例支付销售提成。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八亿公司已给付林某某两个月的生活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即八亿公司已开始履行义务,林某某亦应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无权要求八亿公司继续给付生活费用或提成。由于双方对林某某是否向八亿公司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软件产品、提供技术支持说法不一,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确定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首先,林某某是否向八亿公司交付软件产品的问题。林某某主张向八亿公司交付了相关软件产品,但未提交八亿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条或交接清单,八亿公司的证人梁某宙出庭作证,称其作为八亿公司技术负责人未收取林某某交付的软件产品,但不能证明八亿公司其他人员是否收取该软件产品;在八亿公司给林某某的函中提到了“未能售出一套”的说法。本院认为,按通常意义解释,“售出”一词应代表该产品已进入销售渠道,故应判断林某某已向八亿公司交付了相关软件产品,如八亿公司认为“售出”一词存在特殊意义的解释,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明显大于八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林某某已向八亿公司交付了相关软件产品。其次,林某某所称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林某某应提供的是拥有自主产权且进行了产品化设计,能够上市销售的软件产品,现林某某未提供该软件的权利登记证书,亦未提供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或其他能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拥有相关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另外,根据信息产业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销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林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所称的软件产品至今未到计算机软件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即使林某某拥有相关软件产品的著作权,该软件也不具备上市销售的条件。故林某某所称的软件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第三,林某某是否按约定提供了技术支持的问题。林某某曾指定王某某为八亿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当王某某离开八亿公司后,林某某未指定其他人员接替,也未采取其他措施提供技术支持,亦违反了约定的义务。综上,林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八亿公司可拒绝向其支付生活费用,亦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某称八亿公司实际销售了其开发的软件产品,未提交证据,八亿公司亦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时,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林某某与八亿公司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只有在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八亿公司在林某某未履行约定的主要义务情况下,曾发函要求与林某某进行协商,但林某某既不履行义务也不进行协商,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八亿公司通过销售该软件产品获取经营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八亿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林某某与北京八亿未来社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

二、驳回林某某要求北京八亿未来社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付生活费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六元,由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北京八亿未来社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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