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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农历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农历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马某、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马某(批捕在逃)盗窃作案4次,盗得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x元。

1、2010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马某窜至浩河横渔咀,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现金人民币1500元。

2、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马某窜至长岭社区,盗得被害人柳某某的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

3、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马某窜至兴湘市场附近,盗得被害人程某某的隆鑫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

4、2010年3月8日下午,马某、张某某、马某窜至石塘乡X村,盗得被害人甘某丙的跃进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失主发现并追赶,马某、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四被害人徐某某、柳某某、程某某、甘某丙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品牌等情况。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摩托车被盗的相关情况。3、证人甘某甲、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甘某丙的摩托车被盗,并发现、追赶、抓获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等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四台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1500元、4800元、4500元、4000元,共计x元的情况。6、相关书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购车价格、商行等情况。7、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盗窃上述四台摩托车的相关情况。8、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熊正东

审判员刘志明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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